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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某、杨某等与田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田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冯某,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宋庄子乡宋庄子村政府小区。身份号码:1329311949********。委托代理人杨永岐。原告杨某,退休职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敬,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白云新村。身份号码:1329311975********。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杨某与被告田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岐、原告杨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敬、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杨某诉称,被告与杨永宾系夫妻关系,杨永宾系二原告的长子,2012年9月6日,杨永宾在孟村县建设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被他人机动车撞伤,之后在沧州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由于伤情极为严重,一直没有知觉,后经过一年多治疗才有轻微知觉。杨永宾身体无法活动且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由其父母及弟弟照顾。而被告不仅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提出离婚诉讼。孟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孟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永宾为无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二原告为杨永宾的监护人。被告将肇事方的赔偿款75万元及平安保险理赔款264800元,共计1014800元扣在手中,经二原告反复要求被告才支付了81000元医疗费,及将应给二原告的69700元赔偿款给付二原告。被告现扣住864100元赔偿款,严重影响了杨永宾的治疗。为了维护杨永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杨永宾因交通事故而得的赔偿款、保险金共864100元及杨永宾的医疗本、医疗卡、身份证、工资卡、手机号(189××××8617)交由二原告监管。被告田某辩称,诉状与现实严重不符,被告确实收到赔偿款共1014800元(750000元+264800元),但被告已打到李红玲(杨永宾弟媳)卡上76600元、交给原告现金96500元(其中包括给中心医院医生的红包、专家费、住宿费、医疗费等项)、为杨永宾直接支付医药费147800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护理费306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3000元、自家陪护人员饭费25000元、外购药品、食品、营养品31316元、出租车费5000元、看神将花958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通过杨永春给付原告8000元、支付给二原告抚养费69700元、还房贷144369.48元、杨永宾修车费、保险费12272元、物业、取暖、电视费8934元、女儿学费、生活费15000元、被告医药费45000元、被告和杨永宾停发工资期间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31829元、给杨永宾亲属、单位同事随的礼金1900元、偿还杨永宾个人债务288000元,以上被告共支出1062501元,被告手里已经没有赔偿款了,而原告手中还有杨永宾的赔偿款数10万元,并且杨永宾的赔偿款并不属于杨永宾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变更二原告为杨永宾的监护人;2、(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3、杨永宾受伤后由被告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肇事方赔偿给被告970000元;4、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970000元已给付被告;5、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杨永宾264800元给了被告;6、被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记载了双方对感情和财产情况及赔偿款情况的说明,在第9页明确说明97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已支付医疗费22万元,是直接交到了医院,还剩了赔偿款75万元;7、原被告给肇事方打的收条15张,共22万元,用于交纳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剩余一少部分交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8、杨永宾在沧州抢救时的划卡消费记录两份,分别是杨永歧和李红玲的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9、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预交款票据共计23张,证明杨永宾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3494.7元,其中有原告交纳的33000元和1569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特2的判决是错误的。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协议的赔偿款97万中的22万交给了原告,被告只收到了75万元。3、对交警队的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4、对意外险的保单没有意见,被告确实已收到264800元。5、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认可22万元直接交付给医院,被告并没有见到22万元。6、给肇事方的收条并不能证明22万元全部支付医疗费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理疗费是由被告全部支付的,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给了原告。7、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收款为田某署名的都不是真实的,如果原告坚持其观点,被告申请鉴定,肇事方给付的22万元未全部支付医疗费,原告手中还剩余大量的赔偿款。8、杨永歧的划卡消费记录,42524元确实是支付了杨永宾的医疗费,但这部分钱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于2012年9月7日、8日分别存入李红玲帐户20000元、30000元,2012年9月10日李红玲又将该款转到杨永歧帐户。除了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的钱之外,被告在2012年9月7日、8日、12月5日、16日、21日、2013年1月6日、24日共存入李红玲帐户76600元。其中2012年12月5日、16日、21日、2013年1月6日、24日存入的5000元、4300元、7300元、5000元、5000元是从被告建行卡上取出来后,当即存到李红玲的农行卡上的。法院调取的被告建行卡交易记录、原告提交的李红玲农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此主张。2012年9月7日、8日存入李红玲帐户的20000元、30000元是被告直接将款直接存入李红玲卡上的,其与李红玲卡上的交易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一致。原告主张的消费情况是由被告提前存入的,而且该交易记录也证实了原告说22万元直接交付了医疗费是错误的。9、对于15694.7元的票据及23张押金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部分钱已经由被告给付原告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孟民特字2号案庭审笔录一份、卷中法院调取的田某建行卡上的交易记录一份、李红玲农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从建行卡上取出款共计76600元,存到了李红岭的农行卡上,被告建行卡交易记录上所有标注消费字样的均是直接交付给医院的,另外,庭审笔录显示对于被告主张打到李红玲卡上的钱数主张在先,原告举证李红玲卡在后,充分证明了被告主张的真实性。2、(2014)孟民特字2号卷中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页记载原告认可被告至2013年二月共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且2013年3月20日赔偿款下来之前被告交纳了28000元钱后,又支付了医疗费11万元左右。3、(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案卷中第81页李红玲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12年9月7日、8日被告直接存入李红玲帐户20000元、30000元。4、(2014)孟民特字2号卷中押金单10张,证明被告交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2000元。5、沧州康乐护理中心收据11份,证明被告支付护工费30150元。6、(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卷中第56-61页,原告对杨永宾从沧州市中心医院转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时被告支付的500元护理费是认可的。7、孟村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张、仁和大药房收据一份、狮城药房收据三份、北京同仁堂票据八份,证明被告支付外购药5759元。8、外购药及辅助药品票据76张,共计4827元。9、出租车费票据108张,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其中有票据的359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杨永宾共做鉴定两次,其中只有一次有票据,鉴定费600元。11、银行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还房贷144369.48元。12、保险单两份、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为杨永宾的车交纳保险5632元、维修车辆花费6640元。13、取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各一张、电视费票据一张,证明交纳两年的取暖费、物业费共8596元,交纳电视费200元。14、被告的医疗费票据37张,证明被告看病共花费45000元,有票据的是18675元。15、证明三份、收条两份,证明替杨永宾偿还个人债务288000元。16、原告和杨永岐给肇事方打的收条16张,证明肇事方给的22万元交到了原告处。17、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永宾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196347.08元。18、(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案庭审笔录一份,第八页原告认可杨永宾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147800元是由被告在赔偿金里支付,虽然原告有33300元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预交费收据,但是由被告支付的现金,且笔录内容中原告认可双方护理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杨永宾与田某共同生活所导致的费用包括房贷、车辆保险及修理、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田某看病等此类款项,都应在离婚案共同财产中支付,夫妻的共同支出不应由个人财产支付,因此这些项目与本案无关,所谓偿还杨永宾的债务是不存在的。所有没有正式票据的主张是不认可的,因为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1、关于杨永宾的医疗费:中心医院医疗费是196347.08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是147800元,田某实际支出了81847.08元。杨永宾实际住院1年零7个月都是原告夫妇在照顾,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原告方支付的。肇事方共支付了22万元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直接给了原告交纳医疗费,一部分给了被告,被告交到医院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就是被告收到后转给原告夫妇的。因此才出现被告方打到李红玲卡上的钱,在卡上直接转到医院了,总账很清楚,肇事方一共给了22万元,沧州中心医院用了196347.08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用了147800元,两次医疗总额减去22万元,再减去原被告都认可的原告交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33300元,余90847.08元,但是在90847.08元里面,被告收到了杨永宾战友的3000元,杨永春的6000元,实际上被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了81847.08元,医疗费票据也基本在被告手里。2、被告确实给付二原告69700元的抚养费,杨永宾所得的所有款项应优先用于治疗不应该先分割。3、关于离婚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第8页原告杨某讲的治疗费147800元,部分钱是由原告在赔偿金中支出的。而且其中33300元是由原告方支付,押金条在原告处。4、交通费票都是2011年的与本案无关。5、22万元的收条,原件都撕了。被告的复印件是用原告的复印件套印的,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在建设大街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肇事方案外人代卫航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本案二原告之子、被告田丽之夫杨永宾发生交通事故,杨永宾受伤之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550天,医疗费359672.28元。后经鉴定杨永宾的损伤属壹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2013年3月20日本案被告田某、原告杨某共同与案外人代卫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代卫航一次性赔偿杨永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其父母(杨某、冯某)、女儿(杨晓)扶养费共计970000元,分两次付清,先期赔偿770000元,此款于2013年3月20日已付清,剩余200000元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二、……。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代卫航共先行垫付医疗费220000元。第二次500000元打到了被告田某的帐户,第三次250000元也已支付给了被告田某。另外杨永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及××险,保险公司赔偿给杨永宾的2648000元保险金也已支付给了被告田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原被告与肇事方代卫航签订的赔偿协议、孟村县交警大队证明、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护权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本院(2014)孟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定本案原告杨某、冯某为杨永宾的监护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即对被监护人杨永宾的财产享有管理权。案外人代卫航共赔偿杨永宾9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杨永宾保险金2648000元,其中代卫航在杨永宾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20000元,其余75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648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由被告田某领取。依照法律规定,扣除被告田某已为杨永宾支付的费用后,被告田某应将杨永宾的剩余赔偿款及保险金交由杨永宾的监护人即二原告管理。杨永宾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59672.28元,其中220000元由代卫航直接垫付,原被告均提供了当时给代卫航打的收到条,但收到条中收到人签字明显不一致,因双方均是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在代卫航垫付医药费的同时,被告又向李红玲帐户打钱支付医药费,属多支付给原告费用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辩驳本院不予支持。除代卫航直接垫付的220000元外,其余139672.28元药费,原告主张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杨永宾垫付33300元和15694.7元,并提供了预交费、交费收据,虽被告主张33300元已经还给了二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15694.7元被告认可是原告交的。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给李红玲帐户的打款记录、存款凭证、医院押金单及被告主张交到原告处交医疗费的现金,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其余90677.58元医疗费系由被告田某支付。被告提供的护工收费票据11张,证实被告支付了护工费2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外购药品及医院的急救费共9166.97元,由被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外购膏药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外购生活物品,虽被告提供的一部分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杨永宾的病情,外购生活物品属合理费用,因此对该款项本院酌定为1480元。原被告对被告已给付二原告69700元的抚养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交给原告的现金包括礼金、生活费、饭费等主张,因原告庭审中只认可收到4000元,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4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交付给医生“红包”、“专家费”、住宿费的主张,虽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请专家医师进行手术,支付必要专家费属合理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肯定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因案外人杨永宾伤情较重,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不能自行进食,支出必要的营养费亦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购买的枣、肉松、核桃、蛋白粉等应属合理支出,对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购买豆浆机、电饭堡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明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看“神将”等支出的费用,因不属必须支出的医疗项目,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杨永宾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因只提供了600元票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关于护理费用,被告提供的(2013)孟民初字第936号案庭审笔录第97页,原告认可被告在杨永宾没去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之前一直轮班护理杨永宾,因此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杨永宾2012年9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2月1日杨永宾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148天,原被告均认可是三班轮班护理,因此本院酌定按49天计算被告应得的护理费为5308.17元(108.33元/天*49天)。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护理期间支付护理人员、护工的伙食费,该项开支属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田某与杨永宾的女儿杨晓系未成年人在事故赔偿协议中无明确约定抚养费的数额,同样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晓应得的抚养费本院确定为48652.5元(108.33元*30%*1497天)。因杨晓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杨晓的抚养费可由被告管理。因被告田某与杨永宾未解除婚姻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用杨永宾的赔偿款偿还了房贷、为杨永宾的车买保险、修车、交小区物业费、取暖费以及为杨永宾偿还个人债务、被告看病、停发工资期间被告和女儿杨晓的生活费、杨永宾受伤住院期间探望亲朋的支出及为原告买衣服的支出等费用,均属被告田某与杨永宾婚姻家庭中需处理的家庭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在杨永宾受伤后收到了战友、亲友等的捐助,因双方均主张捐助款项在对方处,又因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均不做认定。因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把杨永宾的医疗本、医疗卡、身份证、工资卡、手机号(189××××8617)交由二原告监管的诉求撤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被告田某共为杨永宾支出各项费用296335.22元,在750000元赔偿款和264800元保险金中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应将剩余718464.78元款项交由二原告监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永宾的赔偿款、保险金共计718464.78元交由原告冯某、杨某管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0985元,由原告杨某、冯某承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东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