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耀强与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5号第7栋。法定代表人朱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该司员工。上诉人李耀强与上诉人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红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强的上诉请求:1、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938元;2、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代通知金21876元;3、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51773元;4、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拖欠的工资28851元;5、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33547元;6、红丸公司支付李耀强工资及加班工资赔偿金31199元;7、红丸公司为李耀强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红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由李耀强亲笔签名的“行政物品交接清单”可见其本人劳动合同已通过工作交接交与其保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结构与工资数额有误;三、李耀强系因打架而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公司解雇,李耀强伪造了《通知书��的内容和时间;四、经查询,该员工仅2014年就因劳动争议先后与数家单位发生纠纷,均以职务便利、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来获得非法利益,故对其不当请求应予驳回。红丸公司的上诉意见:l、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改判红丸公司无须支付李耀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2.91元;2、改判红丸公司无须支付李耀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79.20元;3、改判红丸公司无须支付李耀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4126.11元;4、判令李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耀强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及意见一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李耀强的工资结构以及月��资数;二、红丸公司应否支付李耀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红丸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李耀强工资及加班费;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李耀强虽主张其底薪9000元/月+加班费,转正后工资为底薪11000元/月+加班费,但其提交的《人事报告单》填写内容存在多种笔迹,且该《人事报告单》形成于被公司辞退之后,其上载明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有悖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李耀强提交的《员工入职定薪表》无红丸公司负责人签名,只盖有公章,而根据红丸公司提交的并有李耀强签名的《行政物品交接清单》显示,公章由李耀强接管,李耀强存在私盖公章的职务便利和可能,且该《人事报告单》、《员工入职定薪表》本应由红丸公司保管,而原件在李耀强手上,无法排除合法性怀疑,故��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而红丸公司提交了前两任行政经理的材料,亦无法证明李耀强的工资情况,红丸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均没有员工签名确认,单凭银行转账流水无法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情况,也有可能如李耀强所说存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况,故红丸公司主张李耀强的工资情况,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耀强的工资标准,本院即以双方在本案争议前未持异议的2014年9月份工资情况来确定李耀强的实际工资标准。红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耀强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1853元,由于红丸公司未能提供有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而银行转账不能当然反映员工的工资情况,红丸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李耀强的主张,即确认李耀强收到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3100元。根据红丸公司单方制作的2014年9月工资表上显示的社保扣款计算李耀强当月应发工资应为人民币3647.09元。依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9月工时表,李耀强2014年9月正常上班12天,周六加班32小时,原审据此计算李耀强的日薪为人民币182.35元、时薪为2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红丸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转账明细上显示的1853元机计算李耀强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红丸公司称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李耀强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故无法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红丸公司提交的《行政物品交接清单》虽经李耀强签名确认,但其上内容并未显示交接物品包括双方的劳动合同,且若依照公司主张,李耀强为行政经理,负责人事管理,则其合同应由公司另行保管,由于红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李耀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李耀强将劳动合同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丸公司应支付李耀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就此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一、李耀强虽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个月只休息4天,并提交一份《重申加班事宜的通告》为证,但如上所述,经李耀强签名确认的《行政物品交接清单》显示公章由其接管,《重申加班事宜的通告》作为孤证,未辅以其他考勤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且李耀强在庭审中自述公司直接向其出具《通告》原件既不符合用人单位发放公文的办公流程,又有悖李耀强的工作职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红丸公司提交的有李耀强签名和红丸公司盖章的2014年9月工时表,李耀强2014年9月正常上班12天,周六加班32小时,无平时加班记录,故本院认定李耀强每天���作8小时,每周六均正常上班(加班8小时)。二、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红丸公司尚欠李耀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14126.11元未付计算正确,红丸公司应予支付。红丸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上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耀强请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高于上述认定范围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焦点问题,红丸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李耀强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李耀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李耀强辞退处理。红丸公司庭审中称,实际解雇李耀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李耀强该日与公司另一名员工王英武打架,公司总经理了解情况后随即当日通知解雇李耀强。根据红丸公司两名证人作证,李耀强最后到红丸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李耀强收到解雇通知书后随即于当天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红丸公司称解雇李耀强有两个原因,一是伪造学历,二是李耀强打架。本院认为,红丸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耀强无法胜任工作,即使李耀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红丸公司亦未安排李耀强培训或调整岗位,故红丸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李耀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红丸公司庭审时称李耀强打架、伪造学历才解雇李耀强,但该两项并非解雇通知书中的理由,且红丸公司亦未提交李耀强打架和伪造学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红丸公司请求无须支付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李耀强请求红丸公司支付赔偿金高于上述认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耀强与上诉人红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耀强与上诉人深圳红丸塑胶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