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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光青与单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青,单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3623号原告孙光青,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单保利,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原告孙光青与被告单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本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青、被告单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青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我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近期偿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保利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收到借款,同意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单保利向原告孙光青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光青现金贰仟元整(2000.00)x局单保利楼房住址: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现原告孙光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保利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光青要求被告单保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光青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孙光青还款,现原告孙光青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保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单保利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5日)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青借款二千元及利息(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单保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本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