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严金娣、严连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严金娣,严连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进军,是原告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严金娣(曾用名:严国茂),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1X。被告:严连好,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28。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严金娣、严连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娣、严连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0年3月7日至1997年12月10日,被告严金娣以严国茂名义向原告借款7笔,以严金娣名义借款1笔,共计向原告借款8笔,分别是:199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元,1990年4月18日借款700元,199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元,199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1991年3月9日向原告借1000元,199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900元,1997年向原告借10000元。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严金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元及利息35068.8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严金娣至今未还。被告严连好与被告严金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严连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严金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35068.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从同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严连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金娣、严连好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村委会证明;2、借款借据8张;3、借款合同;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3月7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款500元,并约定于1990年12月7日止本息一并还清;1990年3月11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款900元,并约定于1990年12月20日止本息一并还清;1990年4月18日被告严金娣借款向原告700元,并约定于1990年12月18日止本息一并还清;1990年6月13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款300元,并约定于1990年12月13日止本息一并还清;1990年9月14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款500元,并约定于1990年12月20日止本息一并还清;1991年3月9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1000元,并约定于1991年9月9日还清;1991年3月11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900元,并约定于1991年9月11日还清;1997年1月10日被告严金娣向原告借10000元,并约定于1997年12月10日还清。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严金娣发放了上述8笔贷款共1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金娣没有依约还清贷款,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严金娣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35068.8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严连好与被告严金娣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金娣的借贷约定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严金娣发放了贷款,被告严金娣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严金娣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娣与被告严连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连好对被告严金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娣、严连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35068.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严连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金娣、严连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