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振林与冯衍霞、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林,冯衍霞,王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振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日,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衍霞。被告:王光利。与被告冯衍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冯衍霞、王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日,被告冯衍霞、王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林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冯衍霞、王光利与他人合作建设淄川区西河镇张庄村“川东老年公寓综合楼”,以投资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并约定用几个月就归还本息,被告冯衍霞、王光利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衍霞、王光利辩称,不欠原告张振林250000元,原告张振林起诉的250000元,不是原告给被告的,是原告妻子吴丽红给被告的,当时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当时吴丽红给被告这250000元是用来让被告还帐的,被告当时给吴丽红出具的借条,是因为吴丽红怕原告和她吵架,所以让被告给她出具了这个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冯衍霞、王光利与他人合作建设淄川区西河镇张庄村“川东老年公寓综合楼”,以投资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振林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五厘,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冯衍霞、王光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身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衍霞、王光利欠原告张振林借款25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93750元,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月息二分五厘,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15个月计算,每月利息6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二分五厘的月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度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六厘,按照不得超过四倍贷款利率的标准,原、被告借款的年利率最高应为二分四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75000元(250000元×2.4%÷12月×15月),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衍霞、王光利辩称的不欠原告张振林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衍霞、王光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故原告张振林要求被告冯衍霞、王光利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衍霞、王光利偿还原告张振林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冯衍霞、王光利支付原告张振林借款利息7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借款本息3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冯衍霞、王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