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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柯团杰与陈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柯团杰,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创元,又名陈运钦,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柯团杰诉被告陈创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陈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团杰诉称,其开办了一家字号为“峡山洋内雅宝电脑绣花面料商行”的商铺,从事水溶纸经营。近年来,被告陈创元多次向其购买货物水溶纸,并在交易凭据上将被告的名字签写为“陈��钦”。2015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7220.07元,署名为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陈创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22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交易凭证5份,证明被告陈创元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柯团杰货款207220.07元的事实。被告陈创元无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对原告���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和事实理由中的“拒不还款”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其货款被他人拖欠致使其现无偿还能力。对其余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创元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陈创元多次向原告柯团杰购买水溶纸,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合作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交易期间,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当次货款、还款数额和累计欠款数额等。2015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7220.07元。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关系,合同有效。被告至2015年3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207220.07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207220.0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口头约定终止合作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而双方终止合作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创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柯团杰货款207220.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3元减半收取2204.15元,由被告陈创元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