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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贲建忠、丹阳明博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建忠,丹阳明博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贲建忠。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明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方志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贲建忠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建忠诉称:丹阳明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贲建忠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模具制作合同,加工费为5.8万元,开模时间3个月,如明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模具制作,每天按2%承担违约金。贲建忠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至今,明博公司仍未完成模具制作,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模具制作合同,由明博公司返还贲建忠预付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26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明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模具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贲建忠使用,因贲建忠未履行模具余款的付款义务,明博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将模具扣押,请求法院驳回贲建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明博公司、贲建忠签订了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由明博公司为贲建忠加工注塑模具一套,开模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贲建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2014年12月15日,贲建忠以明博公司至今未交付模具,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模具制作合同,由明博公司返还预付款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26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明博公司、贲建忠之间的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贲建忠应当向明博公司提供完整的开模工程资料,并经双方确定后执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贲建忠履行了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故明博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模具制作的原因在贲建忠方。根据合同约定,因贲建忠原因造成模具完成时间拖延,明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贲建忠以明博公司延迟交付定作物,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定作合同,由明博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贲建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贲建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贲建忠未履行提供开模工程资料义务,无任何依据。合同签订时贲建忠即将预付款和模具样品交给明博公司。2、明博公司主张模具已交付给贲建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明博公司辩称,明博公司已在合同期限内将模具交付给贲建忠,贲建忠未履行模具余款,明博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在维修模具过程中将模具扣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博公司与贲建忠订立的模具制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博公司是否按照贲建忠的要求完成了模具制作并交付给贲建忠。关于该争议焦点,贲建忠主张明博公司至今未完成模具制作任务;明博公司主张其已在合同期限内将模具交付给贲建忠。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综合案情,本院对贲建忠关于“明博公司至今未完成模具制作任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涉案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的开模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模具作为制作其他零部件的基础工具,是定作人开展业务生产的前提,但至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之时,贲建忠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明博公司催要过模具或在他处重新定作了模具,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明博公司催要过预付款3万元,与常理不符。2、明博公司能够完整地陈述模具交付的事实经过,其抗辩意见能够引起对贲建忠的主张的合理怀疑。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对比双方的陈述,明博公司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贲建忠关于“明博公司至今未完成模具制作任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贲建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贲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