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楚平,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超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手机网络认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到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原告父母按习俗给付女方家礼金3.36万元,后又于2014年2月10日给付女方本人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首饰、衣物,共计4.36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在楚雄天福园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同房。被告户口迁到楚雄第二天就开始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感觉被告婚前和婚后态度差异太大,双方登记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把婚姻当儿戏,根本没有诚意与原告做夫妻。被告婚前的宫外孕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检查出宫外孕时,双方第一次见面才过了十多天。2015年5月初,被告离开楚雄回元谋娘家至今未归,在原告家居住累计不满一个月。被告母亲打电话哭着对原告母亲说:“我女儿不再回你家了,我打也打了骂也骂了,她不回去我也没有办法,对不起你家了,让你家花这么多钱,我家愿意退回你家彩礼钱2万元,钻石戒指一个,退不足的请求原谅我家,你家能同意把婚离掉、配合我女儿把户口转回元谋即可。”因被告不同意退彩礼所以未达成协议。原告家属于失地农转城居民,家庭十分困难,加之原告是残疾人(肢体叁级残),娶个媳妇不容易,原告家为把媳妇顺利娶回家,一家人全力以赴满足女方要求,婚前给付被告礼金、给被告买衣物、首饰、用品、装修新房、购买新房家具,组织车队到元谋娶新媳妇等共开支183706元,欠下巨额借款,此次婚姻失败给原告家造成惨重的损失,给付彩礼及办婚事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原告无经济条件再娶妻了。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楚雄市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万元,楚雄市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己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三、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由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被告彩礼人民4.3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1、我与原告是初中同学,我们在上学时就相互认识并有一定的了解。2013年7月份,我和原告再次见面接触后,渐渐的有好感,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恋爱期间就有肌肤之亲,后来我怀孕了,到医院检查是宫外孕,必须住院进行手术,费用都是我母亲支付的,我母亲与原告及他的家人协商后,原告家答应支付2万元钱给我作为进行手术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及出院后恢复的费用。?2、后来原告家就催着我们结婚,我与原告与2014年2月17日领取结婚证。3、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楚雄市法院起诉我离婚,后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之后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我和原告没有生活在一起。2015年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提出离婚,我们就直接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因未办理到迁移户口的证件,我们就没有达成离婚协议。4、原告说他家为娶媳妇共开支183706元不是事实。原告家的房子没有被占,我们结婚住的是原来的老房子,房子随便粉刷了一下,花不了多少钱;结婚时买的家具也只有床和衣柜,也没有花多少钱,这些家具现在还在原告家里,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应该分得一半。二、我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结婚后,我和被告都没有工作,生活没有目标,渐渐地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23日,我和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就跑回元谋家里,原告打电话喊我回去,我当时心里还在生气就没有回去,几天后,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了。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和原告有了结婚的意愿后,原告的父母催促结婚,我家当时筹集不出办理婚礼的费用,原告家就说他们愿意拿出13600元钱给我家作为办理婚事的开支。这笔钱应视为原告对我家的赠与,我用原告赠与我的钱买了一个鞋柜和一个洗衣机,鞋柜和洗衣机现在还在原告家,余下的钱办酒席已经用完了,结婚时买了床和衣柜,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赠与我家13600元钱的目的是我们双方按民间习俗办酒席结婚,该目的已实现,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该笔钱款。原告高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高某某是肢体三级残疾人;3、(2014)楚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二次起诉离婚,本判决书第5页,法院确认了2014年1月22日原告家拿给被告家33600元的事实,判决书第3页,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给了被告6000元用于买结婚首饰衣服。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但6000元是用于买戒指赠予张某某的。本院认为,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出院证、病情诊断书、楚雄州州中医院妇科宫外孕杀胚治疗同意书,欲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有过性生活的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病情和就医时间,无其它证据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初中同年级同学,2013年9月份开始恋爱,2014年1月22日,原告高某某的父母按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家礼金人民币336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高某某的父母拿出人民币6000元为被告张某某购买一枚戒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到原告高某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办婚礼时,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个鞋柜(价值人民币800元)到原告高某某家,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离开了原告高某某家,为此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楚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为此而发生吵闹,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高某某家至今未归,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43600元,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认可收到原告高某某家给付的彩礼人民币33600元,在(2014)楚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判决书中也已认定,本院确认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为人民币33600元;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的彩礼钱33600元中有20000元是用于被告宫外孕手术费和营养费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原告高某某属残疾人(肢体叁级残),无稳定工作,家庭成员有其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弟弟,其和其父母属失地农转城人口,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家庭无固定经济收入,对原告高某某因婚前给付给被告张某某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赠送给被告张某某的戒指属于对被告张某某的赠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戒指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用彩礼购买了一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洗衣机和一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鞋柜到原告高某某家,在返还彩礼时应扣减掉这部分财产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给高某某彩礼人民币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晓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