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焘与陈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焘,陈宗凯,田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徐焘(曾用名徐涛)。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宗凯。被告田海英(系被告陈宗凯之妻)。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焘诉被告陈宗凯、田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焘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田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徐焘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陈宗凯在巴东县明珠电业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及被告陈宗凯在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有限公司股权3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焘诉称,被告陈宗凯与被告田海英系夫妻。被告陈宗凯于2013年7月12日因经商所需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注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人陈宗凯2013年7月12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宗凯指定的账户全额汇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宗凯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实全面履行义务,夫妻之间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徐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2日陈宗凯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宗凯向原告徐焘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田海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借款不清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徐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陈宗凯提供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海英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被告陈宗凯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海英辩称,原告徐焘与被告陈宗凯之间客观上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请法庭依法查明。如法庭最终查明该债权债���客观存在,那么该笔债务也系被告陈宗凯在婚前开办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所用,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海英客观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陈宗凯婚前开办恩施州巴东县黄秋树湾煤矿的所得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了本息36000元、2014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了本息36000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了本息1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焘要求被告田海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海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2014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交易记录单1份、2014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卡转账交易记录单1份。用以���实被告陈宗凯已向原告徐焘偿还借款本息9万元。经质证,原告徐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焘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田海英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被告陈宗凯与被告田海英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宗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焘借款3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被告陈宗凯给原告徐焘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徐焘现金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半年付息一次。案外人徐鹏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徐焘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陈宗凯转账交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徐焘转账付款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宗凯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徐焘转账付款36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付款18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徐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该利率的四倍为24%,换算成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宗凯给原告徐焘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徐焘给陈宗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徐焘与被告陈宗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宗凯在���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宗凯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陈宗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宗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焘要求被告陈宗凯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7月29日前已付款72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此款应当首先抵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即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宗凯应承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2000元(本金30万元×月利率20‰×12个月),因此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3月21日、7月29日转账付款72000元只能用于抵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徐焘与被告陈宗凯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原告请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徐焘要求被告陈宗凯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凯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徐焘转账付款18000元,经过计算,被告陈宗凯转账支付的此款只能抵充其应承担的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也就是说2014年10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宗凯已经支付,是故,对原告徐焘要求被告陈宗凯自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凯尚应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陈宗凯与原告徐焘的此笔债务,虽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的一方陈宗凯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田海英未提供证���证实原告徐焘与被告陈宗凯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陈宗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徐焘要求被告田海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田海英关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宗凯在婚前开办煤矿所用,开办煤矿的所得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田海英要求驳回原告徐焘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凯、田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43元,共计由原告徐焘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宗凯、田海英共同负担7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