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德臣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陈建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王德臣,陈建忠,陈龙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雅清,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臣。委托代理人:王瑞恒、王艳波,均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忠。委托代理人:吴志恒,系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龙跃。委托代理人:吴志恒,系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王德臣与原审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陈建忠、陈龙跃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正泰公司不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上诉人王德臣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被上诉人陈建忠和原审被告陈龙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德臣一审诉称:被告正泰公司承建大连凯宾尊爵楼盘外挂理石项目,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干挂大理石工作。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被理石砸伤右脚。被告陈龙跃当时即带领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处理后安排原告回家休养。在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龙跃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为原告继续提供治疗费用。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69.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0868元(17717元/年*20年*20%)、鉴定费236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时的相关费用,均是被告陈建忠支付,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正泰公司承建大连凯宾尊爵外挂理石工程项目,原告和被告陈建忠、陈龙跃均为项目施工人员。原告称被告陈建忠与被告正泰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陈建忠的雇员,日工资为160元,被告陈龙跃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三被告均称:被告陈建忠受雇于被告正泰公司,陈建忠负责现场安装理石的工序,正泰公司只针对陈建忠,陈建忠自己招人,自己给工人发工资,正泰公司按照陈建忠现场的报量给陈建忠钱让其用于��付工资;陈龙跃为陈建忠之子,是陈建忠让陈龙跃负责帮忙管理现场,陈龙跃与正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陈建忠,日工资为130元,原告和正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理石砸伤右脚。原告伤后,在大连友谊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陈建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269.4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经原告申请,本案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德臣因本次外伤致右足第4、5跖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伤后90天为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原告系黑龙江省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大连市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称被告陈建忠与被告正泰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均称被告陈建忠受雇于被告正泰公司,陈建忠负责现场安装理石的工序,正泰公司只针对陈建忠,陈建忠自己招人,自己给工人发工资,正泰公司按照陈建忠现场的报量给陈建忠钱让其用于支付工资,故根据三被告自认的事实,结合各方陈述的陈建忠雇佣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建忠雇佣原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和正泰公司间应属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建忠、陈龙跃无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正泰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建忠、陈龙跃无法律责任。被告正泰公司未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且雇员受害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故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正泰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69.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70868元、营养费1500元,事实清楚,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虽鉴定结论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发生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原告称其工资160元每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开给原告的工资为130元每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4、��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足部受伤,往来医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在诉讼费负担中作出相应决定和表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德臣医疗费269.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70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八、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7086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450元。上诉人正泰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大连凯宾尊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黄振彬承包的,二审可以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证,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德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德臣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黄振彬承包一节,一审各被告方均未提及,并承��陈建忠和陈龙跃为其员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黄振彬的承包合同不是新的证据,又没有签署日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正泰公司主张黄振彬为大连凯宾尊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一节,虽然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其与黄振彬的针对该工程的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其内容是否履行、何时签署不详,同时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签署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是熟知的,但其在历经一审审理直到二审庭审前一直未有提及和主张,现在二审仅以该协议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工程是由他人承包,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无法予以采信,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