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忠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忠,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兴宁市合水镇。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忠和刘某龙、刘某辉(均已判刑)及刘某强、刘某城(另处理)在兴宁市合水镇被告人刘某忠住家喝酒时,讲起被告人刘某忠与刘某丰(已判刑)在前有矛盾,大家均表示要教训一下刘某丰。后由刘某强、刘某城等人先后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丰进行挑衅。因刘某丰、朱某禄、叶某科(均已判刑)和叶某旺(另处理)等人一起正在兴宁市合水镇龙北圩的夜宵档吃宵夜喝啤酒,刘某丰等人在接到对方的骚扰电话后,遂叫刘某强、刘某城等人有种就下来龙北圩打架。被告人刘某忠一伙经商量后,决定一起到龙北圩找刘某丰等人打架。后刘某龙、刘某强、刘某城、刘某辉四人携带七把砍刀,共骑乘一辆摩托车往龙北圩,期间被告人刘某忠因醉酒而没有前往。至晚上11时许,刘某龙等四人来到龙北圩后,见刘某丰等人在亚青饭店侧的夜宵摊喝酒,遂对刘某丰等人进行挑衅。刘某丰见状,遂提议追上去打他们。朱某禄、叶某科、叶某旺均表示同意,并由朱某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刘某丰、叶某科、叶某旺去追打刘某龙等人,刘某丰在上车前还从夜宵摊拿来二只啤酒瓶。当朱某禄等人追至兴宁市合水镇东红村棚板桥水库附近路段时,刘某丰将手中的一只啤酒瓶掷向刘某龙等人,并与叶某科一起跳下车来。啤酒瓶掷中刘某城的背部后,刘某城与刘某龙跳下车分别手持砍刀往刘某丰等人跑去。刘某丰、叶某科见对方手持砍刀冲过来,便调头往回跑,刘某龙与刘某城追赶了一阵没有追到刘某丰、叶某科,遂返回原地,见刘某强、刘某辉手持砍刀正在对叶某旺进行砍打,便一起加入对叶某旺进行砍打。刘某龙等四人分别持刀将叶某旺砍打致伤后,在棚板桥水库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又找到躲藏在那里的朱某禄,四人又分别持刀对朱某禄进行砍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旺、朱某禄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忠一方与被害人叶某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叶某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被害人叶某旺的谅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忠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作案工具下落不明情况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叶某旺、朱某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伤害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龙、刘某辉、刘某强、谢某红、刘某城、叶某科、吴某辉、刘某荣、刘某、刘某浩、刘某君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旺、朱某禄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忠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时亦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万青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