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善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车经过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县农业银行门口时,发现其朋友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即下车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脸划伤后逃离现场。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财贸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