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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聪与吴本兰、黄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黄聪,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吴本兰,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黄成枝,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黄聪与被告吴本兰、黄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聪,被告吴本兰、黄成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诉称,被告吴本兰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成枝对被告吴本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期还款则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黄聪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本兰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112500元);被告黄成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本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但我这也有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所述的3个月不相符,原告私自篡改合同,我不知道;签订合同时,我把房产证交由原告作为抵押,现在原告说房产证已经交给我了,事实上我没有拿。因此,我不认可原告上述说法。被告黄成枝辩称,原告黄聪和我儿子合伙办厂需要钱,就用我和贾华强的名字在农行办理的信用卡,信用卡透支的钱都投入工厂了。后来信用卡到期,就向原告借款偿还信用卡,借钱需要担保物,我没有房子就找的吴本兰,用吴本兰的房子作抵押,以吴本兰的名义借的钱,我做的担保。这些钱都用在原告的厂里面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聪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本兰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成枝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基本存款账户为4637XXXXXXXX0741、4637XXXXXXXX0766,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支付金额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的天数以日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三方签字并由二被告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吴本兰账户账号4637XXXXXXXX0741,账户名为贾华强内汇入162950元,向账号4637XXXXXXXX0766账户名为黄成枝内汇入129550元,合计292500元,其中7500元作为15天的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未偿还债务,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注明本合同抵押物南房权证字城关字第**号房产所有证件已于2013年8月9日全部由吴本兰本人拿走”。合同其余内容与之前一份相同,落款日期仍为2013年4月27日。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由二被告摁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30万元,实际转款只有292500元,其中7500元原告自认在出借时已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则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即292500元。关于被告吴本兰辩称其手中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借款合同系对2013年4月27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亦由三方的签字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故对于被告吴本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只请求被告违约金,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系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始发生违约金计算问题。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成枝作为担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吴本兰辩称的其没有从原告手中拿走抵押的房产证问题,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吴本兰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作为抵押物,但由于没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房产证是否在原告处,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吴本兰偿还债务。关于被告黄成枝辩称钱用于原告黄聪与其儿子开办的工厂,其不承担责任问题,如果被告黄成枝认为款项用于原告与其子开办的工厂,可向该工厂请求偿还,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聪偿还借款292500元,并以292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黄聪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黄成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成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本兰追偿;四、驳回原告黄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744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6324元,由被告吴本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