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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久国,下岗工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不思进取,家庭生活得不到改善,使原告对其失去信心,无奈,2014年8月,原告回湖北省黄石市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原告系肆级视力残疾人)。许某辩称: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甚至都没有争吵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虽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将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