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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宜辉,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宜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从“王某亮”处拿到一小包毒品冰毒。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工业路227号旺辰威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贩卖1小包(重约0.7克/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被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翁源县X镇X村X组X号抓获。2015年3月12日,经翁源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涂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沈某某的胶体金法(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涂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陈宜辉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是偶犯、初犯,且主观上没有贩毒的犯意;2、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行为,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贩毒犯意,社会危害性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