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华森与曾志文、温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吴华森,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曾志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温桂妹,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吴华森与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文、温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森诉称,被告曾志文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0元,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温桂妹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曾志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之后被告曾志文未还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曾志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27个月的利息5400元,被告温桂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曾志文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0元,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温桂妹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志文以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0元,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由被告温桂妹为借款提供保证,当日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因被告曾志文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森借款给被告曾志文,被告温桂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有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志文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温桂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俩被告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志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志文按月利息2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27个月的利息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温桂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志文、温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华森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息2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27个月的利息5400元。二、被告温桂妹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桂妹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曾志文、温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