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滕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张凤军。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海龙。原告张凤军与被告滕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原告足额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4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被告滕海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滕海龙借款后,应按欠条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滕海龙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凤军借款1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5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4120.00元,由被告滕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