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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凤格、田朝霞等与许彐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彐青,顾凤格,田朝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彐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凤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风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霞,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风香。上诉人许彐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彐青,被上诉人顾凤格和田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顾凤格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20号(东至路,西至田朝霞,南至顾凤格,北至空地)、清国用(2010)第0322号(东至路,西至田朝霞,南至街,北至顾凤格)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18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田朝霞颁发了清国用(2010)第0330号(东至顾凤格,西至田朝路,南至田朝霞,北至空地)、清国用(2010)第0328号(东至顾凤格,西至田朝路,南至街,北至田朝霞)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四块土地均位于武松东街北、武家那村西南,东西和南北长均为20米,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终止日期均为2057年6月26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养鸡棚舍,原告顾凤格之夫、田朝霞之父张风香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现涉案土地上存有被告所建房屋和养鸡棚舍、砖块等杂物。原审认为,被告许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该土地上盖房屋,搭建棚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走、清理存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砖块等杂物,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武家那居委会证明,其效力不能与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效力相对抗,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是承包地,所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诬告自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辩解和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彐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在原告顾凤格持有的清国用(2010)第0320号、第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原告田朝霞持有的清国用(2010)第0330号、第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和养殖棚舍、砖块等杂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许彐青不得妨害原告顾凤格依法使用清国用(2010)第0320号、第03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妨害原告田朝霞依法使用清国用(2010)第0330号、第03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许彐青负担。上诉人许彐青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占土地系自己依法取得的,使用权理应得到保护。该土地是上诉人自1995年起至今的承包地,当时武家那村委会将本村村南10亩土地承包给了我村7队22户(102人)人家,其中就包括上诉人所占该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等均按照承包约定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并且该土地为长期承包,至今没有到期,故上诉人依法享有该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清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证前置的征地手续也存在违法情况,故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此上诉人将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起诉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凤格、田朝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证,不存在违法取得的情况,对该证下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侵权事实明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根据村委会的一份证明,无法否认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许彐青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武家那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我村居委会与2011年3月1日收取我村7队在村南土地承包费,10亩承包费2000元,共有22户,102人。”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持有清河县人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就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该争议土地上盖房,搭建棚舍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许彐青拆除在争议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争议土地是其依法承包,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交的武家那居委会的证明,并没有标明土地的具体位置,且其效力不能与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效力相对抗,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彐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