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峚与被告蒋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峚,蒋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2号原告马峚,男,汉族,住左云县马道头乡。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金平,男,汉族,住怀仁县鹅毛口镇。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城区广安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峚与被告蒋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峚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蒋金平及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和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5时许,蒋金平驾驶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马道头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峚驾驶的未登记的先农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峚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后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大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髂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坐骨骨折、会阴部开放性损失。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将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蒋金平,且该车在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51.4元(医疗费2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4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68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金平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在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第14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大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其支付医疗费29992元的事实。4、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的事实。5、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金庄项目部《证明》,欲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6、《清障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清障费3000元的事实。7、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蒋金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8、保险单抄件,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蒋金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蒋金平所有车辆在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是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诉讼前蒋金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内容为,一、甲方是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实质是蒋金平一直使用该车,现甲方郭二平及代理人蒋金平都无经济赔偿能力,现双方自愿将该车归乙方所有,以及车上的煤和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都赔偿于乙方。二、保险公司结算后,乙方马峚付给甲方代理人蒋金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三、停车费、清障费、绿化带修理费、勘察费一切费用由乙方马峚承担。该协议并经左云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应付给蒋金平15000元。由于蒋金平已经先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蒋金平承担。被告曾给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租车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蒋金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左云县公证处(2014)左证字第472号《公证书》,欲证明该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太高,应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分项赔偿。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5时许,蒋金平驾驶自己的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左云县马道头乡马道头村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马峚驾驶的未登记的先农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峚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左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大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伤情为:髂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坐骨骨折、会阴部开放性损失。两次住院治疗49天,共支付医疗费29992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左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郭二平,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蒋金平,且该车在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19日郭二平(甲方)、蒋金平(甲方代理人)与马峚(乙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方是蒙J28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M2**挂承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实质是蒋金平一直使用该车,现甲方郭二平及代理人蒋金平都无经济赔偿能力,现双方自愿将该车归乙方所有,以及车上的煤和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都赔偿于乙方。二、保险公司结算后,乙方马峚付给甲方代理人蒋金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三、停车费、清障费、绿化带修理费、勘察费一切费用由乙方马峚承担。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事后互不纠缠。对该《协议书》双方经左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被告蒋金平曾给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租车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有长女马媛媛(2008年7月2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在人口登记卡》、左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大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蒋金平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左云县公证处(2014)左证字第47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9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8元(27476元/年÷365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5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8616元(715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4元(6017元/年×12年×20%÷2人),二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以上各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7500元/月÷30天×112天),二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本院调查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又未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故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清障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清障费票据,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清障费票据,可以确认本起事故确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鉴于清障费票据待证事实不清,本院综合两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151.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0727元、伤亡残疾赔偿金79424.4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本事故经左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应确认被告蒋金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151.4元,应先由事故车辆蒙J286**保险人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424.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20727元(112151.4元-10000元-79424.4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蒋金平赔偿14508.9元(20727元×70%)。因原告与被告蒋金平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处理协议并进行公证,且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蒋金平对原告马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峚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给付被告蒋金平15000元。关于被告蒋金平要求原告应返还支付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租车费的意见。因原、被告已协议一次性处理,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应已在协议中处理,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和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峚人民币76424.4元、赔付被告蒋金平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峚对被告蒋金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马峚承担5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郑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