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昱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昱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广州昱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月。原告广州昱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公司”)诉被告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昱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昱晟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对被告指定的两名学生进行课外辅导,约定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产生的费用共计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时,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的义务,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课外辅导费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迟延履行付款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限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50元,具体以判决确定日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昱晟公司为华体公司的股东季庆阳指定的两名学生黄某、何某进行课外辅导。2015年5月4日,季庆阳以华体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写明“广州华体信息科技公司今欠苏某女士有关黄泽铭的课程教育培训费人民币¥42000元,何某的课程教育培训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特此为证。于2015.5.5日下午落实款项。”华体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此后昱晟公司追款无果,遂成讼。庭审中,苏某到庭表示其是昱晟公司的股东,案涉欠款应由昱晟公司收取。以上事实有昱晟公司提交的《欠条》、上课记录表、昱晟公司收费标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昱晟公司、苏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体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昱晟公司提供的《欠条》、上课记录表,并结合昱晟公司及苏某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对昱晟公司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华体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苏某课程教育培训费合计50000元,该款理应支付。苏某当庭表示该款应由昱晟公司收取,故昱晟公司主张华体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昱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广州华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