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汪兆茂、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汪兆茂,钱娟,汪小莉,汪兆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军,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汪兆茂,居民。被告钱娟,居民。被告汪小莉,居民。被告汪兆武,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汪兆茂、钱娟、汪小莉、汪兆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兆茂、钱娟、汪小莉、汪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汪兆茂、钱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汪兆茂、钱娟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贷款固定利率为15%,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汪小莉、汪兆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小莉、汪兆武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汪兆茂、钱娟发放了贷款20万元。现贷款逾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兆茂、钱娟给付贷款本金176073.37元、利罚息4085.57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按年利率15%并加收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汪小莉、汪兆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汪兆茂、钱娟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一、二条约定:被告汪兆茂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落款处有被告汪兆茂、钱娟的签名并捺印。证据2、原告分别与被告汪兆武、汪小莉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表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15%。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兆茂、钱娟系夫妻关系。证据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四被告在原告处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证据7、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汪兆茂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76073.37元。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兆茂、钱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汪兆茂、钱娟、汪兆武、汪小莉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汪兆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照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汪兆茂、钱娟清偿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汪兆武、汪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兆武、钱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176073.3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罚息4085.57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30%计算);二、被告汪兆武、汪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4元。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