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荣,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荣,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荣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套酒业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广正、李秀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荣,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1500元,借款用途差旅、会务费;同年10月16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500元,借款用途生活费;2004年1月19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1500元(未注明借款用途);2004年5月11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1000元,借款用途差旅费;同年10月29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2000元,借款用途探亲;2005年元月,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还贷;同年7月21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探病;2007年8月9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经销商会议;同年8月28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白酒协作组东胜;同年9月10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全国经销商会议;同年9月12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62170元,借款用途全国经销商会议;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会务费,上述借款共计177670元。原告河套酒业集团认可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海荣以旅费冲账、现金及扣款等形式偿还借款共计120955.78元,其中包括2007年7月6日借款1万元后,被告张海荣于当月以单据冲账形式归还7996元。另查明,被告张海荣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河套酒业集团于同年5月5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送达《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河套酒业集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河套酒业集团于2014年5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张海荣偿还借款本金67213.74元及利息29394.05元,合计96607.79元。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海荣辨称其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其辩解理由与该院查明事实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改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海荣辨称因为履行职务向原告进行的借款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支款项全部用于履行职务,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改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荣辨称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并未将因履行职务所借款项实际向其交付,而其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借支的因个人原因借款和因职务原因借款履行的是相同的借款手续,其在认可收到个人借款的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河套酒业集团未向其交付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借款,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荣辨称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向其追要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被告张海荣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其占有的未归还原告河套酒业集团的借款无合法依据,原告河套酒业集团于同年5月5日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送达《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河套酒业集团于同年5月9日诉至法院,故被告张海荣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套酒业集团主张2003年7月7日和2007年7月6日被告张海荣向其借款,但被告张海荣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河套酒业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2007年7月6日借款产生的单据冲账7996元亦不应认定为被告张海荣向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偿还借款。原告河套酒业集团要求被告张海荣在借款后承担相应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套酒业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有据,对于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公司64710.22元。二、驳回原告河套酒业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5元,由原告河套酒业集团承担797元,由被告张海荣承担1418元。上诉人张海荣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上诉人张海荣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应依法不予受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海荣不当得利错误。三、本案“借款单”属于支付预算。本案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一审以“借款单”作为证据,但没有出示向本人实际付款的凭证。该“借款单”实际只是一种“预算”凭证,实际尚未发生,并且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此前长期没有对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答辩称:一、该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上诉人张海荣因履职向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借款,但借款后未按借款事项使用,或未将履职后的超借部分偿还,故上诉人张海荣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张海荣在通知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占有使用借款,双方内部借贷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因上诉人张海荣已将发生费用报销冲账后,超借部分未偿还或将借款用于非委托事项之外的个人事务,并非借款后未及时报销冲账情形,并且上诉人张海荣已经与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履职,仍然占有所借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三、按照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借款单完全属于借款凭证,无需签署现金领取单。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海荣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据来源与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账目。证明上诉人张海荣在跑业务期间,因公司需要,计划向公司提前借资,但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借款不在我公司起诉的借款之内,借支款上诉人张海荣已从出纳手中领走,凭证在出纳处保管。二审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张海荣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主张上诉人张海荣偿还借款,该借款虽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因上诉人张海荣通知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占有所借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双方内部借贷关系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挂账”的前提应是劳动关系正常存续,因上诉人张海荣已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借款单应属于借款凭证,上诉人张海荣上诉称“借款单”属于支付预算凭证,实际尚未发生,实际借款还需签署现金领取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张海荣书面申请调查的问题。一是该申请系庭审之后提交,已超举证期限;二是如果对被上诉人河套酒业集团账目、凭证有异议,应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其在一、二审均未申请,故其要求调查账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海荣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张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杰审判员  刘广正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易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