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雄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雄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雄飞,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获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雄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雄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雄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雄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雄飞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给予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鉴于朱雄飞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对朱雄飞从重处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雄飞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雄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周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