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妙泉、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妙泉,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妙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妙泉及其辩护人许志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敬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黎妙泉伙同“阿晶”(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去至广东省罗定市龙华中路238号附近伺机作案。黎妙泉二人见被害人滕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为浙CX**,约值32000元)停放在路边巷子处,便由“阿晶”负责看风,黎妙泉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盗走该辆汽车。得手后,黎妙泉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广东省罗定市龙华中路238号门前。(二)鉴定意见关于对五菱牌小型汽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五菱牌小型汽车价值45000-55000元。说明:该意见在2015年1月3日通知被告人黎妙泉。(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30分,被害人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黎妙泉偷车需要自制的螺丝刀启动被盗车辆及未能找到涉案车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其将一台灰色五菱牌小汽车(车牌号为浙CX**,2014年2月份购买,二手车32000元成交,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停放在罗定市龙华中路238号。11月20日回家时,其车辆车锁还是锁好的。11月21日早上,其去档铺时发现小汽车被盗,后报案。(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妙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在公安笔录中对其盗窃被害人的汽车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供述2014年11月中旬一天3时许,其在罗定市与“阿晶”相约作案,后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罗定市平南路口寻找作案目标。其在平南路口往高速方向前100米发现有一部五菱面包车停在巷子处,其就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将该面包车盗走。其当时因为害怕有监控,所以戴着一个蓝色的口罩。次日,其经朋友介绍将该车以8000元出售给罗定市泗纶镇旧街的一名男子,其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表示不记得车辆的具体车牌,印象中是挂有浙江地区的车牌号。其称其有吸食冰毒的习惯。(3)在检察笔录中称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否认该宗情况。二、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黎妙泉伙同“阿聪”(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黎妙泉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搭载“阿聪”前往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二巷16号之一对出路段伺机作案。黎妙泉二人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为粤SX**,约值65000元)停放在该路段,便由“阿聪”负责看风,黎妙泉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盗走该面包车。得手后,黎妙泉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二巷16号之一对出路面。(二)鉴定意见关于对东风牌面包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证实东风牌面包车案发日价值65000-75000元。说明:该意见于2015年1月3日通知被告人黎妙泉。(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4日8时18分,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说明材料:证实未发现有监控视频。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东风牌小型汽车(车牌为粤SX**)所有人为胡某某。4、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黎妙泉偷车需要自制的螺丝刀启动被盗车辆及未能找到涉案车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其将一辆金灰色东风面包车(粤SX**,2014年11月购买,购买价67000元)停放在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二巷16号之一对出路面。次日7时55分,其发现车辆被盗。(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妙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在公安阶段对其盗窃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供述2014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3时许,其借用其朋友的一辆蓝色北京现代小车搭载“阿聪”从东城梨村去往莞城寻找作案目标。后其二人去到了莞城医院轴承厂附近,其见一辆灰色的风行商务车停在路边,其便驾车靠近该辆车,然后换由“阿聪”驾车,其用钩子打开风行商务车车头盖并掰开电池线。随后,其拆掉该车报警器,重新接上车头电池线,最后就用螺丝刀拆开打火处的螺丝以启动车辆。之后其就驾车离开现场,“阿聪”也驾车离开,其和“阿聪”一起往万江方向逃跑。逃至港口大道附近时,其下车拆掉车辆车牌并装上假牌后开往罗定市。半个月后,其经东莞市虎门镇的一个叫“阿登”的朋友以13000元将车辆出售。其分给“阿聪”2000元。(3)在检察笔录中称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否认该宗情况。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黎妙泉指认出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二巷16号门口为其作案现场。三、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经商量后,由黎妙泉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搭载彭某某前往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5号对出路段。黎妙泉二人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灰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为粤SFX**,约值40000元)停放在该路段,便换由彭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黎妙泉下车并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盗走该辆小轿车。得手后,黎妙泉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8日2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社区人民银行宿舍C座501房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0时15分左右,在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泗纶镇S352国道旁一无名大排档将被告人黎妙泉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5号对出路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9时,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等情节。3、户籍调查函:证实被告人黎妙泉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004年因为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5、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起亚牌小型汽车(粤SFX**)所有人为王某甲,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6、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黎妙泉偷车需要自制的螺丝刀启动被盗车辆及未能找到涉案车辆。7、黎妙泉的入所健康检验登记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在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将其一辆轿车(车牌为粤SFX**)停放在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5号路段,锁上防盗器后离开。12月10日8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其车辆为起亚牌轿车,所有人为其父亲王某甲,该车在2013年7月份以5万元购得,是二手车,现该车价值4万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黎妙泉在侦查阶段供述:(1)对其盗窃被害人的汽车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供述2014年12月9日3时许,在东城黎村由其驾驶其事先向朋友借用的一辆北京现代小车搭载彭某某(“阿彬”)去万江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其二人在万江区黄粘洲友谊路附近发现有一辆起亚赛拉图轿车停放在路边。其便驾驶车辆靠近该辆轿车,并换由彭某某驾车和看风,其就打开起亚车的车头盖,掰开车辆电池线,接着其就撬开副驾驶位的车门。进车后,其拆掉车辆报警器,驾车离开,彭某某也开车离开。得手后,其二人逃往望牛墩方向,后拆除车辆车牌并返回罗定市。次日,其在罗定联系一名叫“黑鸡”的朋友,且以15000元将该车出售给该人。分赃情况:其二人事先并未商量分赃,但是由于彭某某之前欠其10000元未还,所以其没有分钱给彭某某。(3)其称与彭某某共作案5次,但是只有该宗是成功作案,其他的情况没有得手,而且也不记得具体情况。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黎妙泉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为“阿彬”即被告人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黎妙泉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6号旁为其作案现场。2、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对其伙同黎妙泉盗窃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供述其与黎妙泉(“阿妙”)作案5-6次,作案地点集中在博罗园洲、东莞虎门、长安、东城、万江一带。分工情况:黎妙泉告诉其要偷车,出发时由黎妙泉开车,寻找到目标后,黎妙泉就会下车,其就驾驶作案车辆看风,接应黎妙泉。2014年12月10日,其和黎妙泉驾驶蓝色现代车出发,2时许,其二人到了万江区黄粘洲附近的路上,并在路边发现有一台银色的起亚赛拉图。其二人将车辆停在目标车辆距离约50米处,黎妙泉下车打开目标车辆的车门,其就在现代车上等候接应。过了约30分钟,黎妙泉就发动起亚车并驾驶至现代车旁。后其二人一起将车辆开往小享路口后分开。其将现代车开往合和大厦后,将钥匙放在保安室后离开。其不清楚黎妙泉如何处理涉案车辆。其记得该辆车车牌为粤S**8**。黎妙泉并未告诉其分钱的事情,因为其欠黎妙泉的钱,所以就与黎妙泉一起偷车。其在2014年7月份向黎妙泉借用1000元现金还赌债。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为被告人黎妙泉。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彭某某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5号路段为其作案现场。被告人黎妙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三宗盗窃作案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参与第一、二宗盗窃。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妙泉参与第一、二宗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黎妙泉在这两宗公安所作的笔录存在刑讯逼供,黎妙泉在法庭上否认第一、二宗作案,不是认罪态度不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妙泉的第三宗盗窃罪中黎妙泉是初犯,盗窃数额较小,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是黎妙泉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黎妙泉伙同“阿聪”(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黎妙泉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搭载“阿聪”前往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二巷16号之一对出路段伺机作案。黎妙泉二人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为粤SX**,2014年11月购买,约值65000元)停放在该路段,便由“阿聪”负责看风,黎妙泉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盗走该面包车。得手后,黎妙泉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二、2014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经商量后,由黎妙泉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搭载彭某某前往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社区友谊街5号对出路段。黎妙泉二人见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起亚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甲,车牌为粤SFX**,2013年7月购买,二手车,自报约价值40000元)停放在该路段,便换由彭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黎妙泉下车并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自制的撬车工具盗走该辆小轿车。得手后,黎妙泉二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0日9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8日22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社区人民银行宿舍C座501房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0时15分左右,在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泗纶镇S352国道旁一无名大排档将被告人黎妙泉抓获归案。上述两宗盗窃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妙泉当庭否认起诉书第一宗(被害人滕某某)、第二宗(被害人胡某某)盗窃,黎妙泉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一宗、第二宗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关于起诉书第一宗盗窃事实,被告人黎妙泉在侦查阶段审讯时曾多次供述过,但对于汽车的车牌供述不详细,但后来又翻供否认,没有向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的现场,现又没有相关的收购赃车的证人证言,故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黎妙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宗盗窃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经查,该宗指控的证据中有被害人陈述其被盗汽车的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黎妙泉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供述盗窃车辆的情况、地点均与被害人报案陈述的情况相吻合,并且其向公安人员指认了该宗盗窃作案的地点,该宗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故被告人黎妙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宗盗窃不能成立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妙泉的辩护人提出黎妙泉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二宗所作的笔录系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黎妙泉入所体检表,没有发现黎妙泉身体存在异常的情况,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黎妙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妙泉第三宗盗窃中是初犯,盗窃数额较小,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认为黎妙泉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黎妙泉在法庭上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全案来分析不属认罪态度好。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取他人财物,其中黎妙泉盗窃数额巨大,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妙泉、彭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即被害人滕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被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作认定。在2014年12月10日盗窃起亚汽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妙泉动手盗取汽车,并将盗得的汽车开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黎妙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妙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