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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在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前山安置点兴园学校门口路由北向南方向掉头行驶时,撞到行人廖某(女,66岁,当地村民),致使被害人廖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并随同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后在医院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期间,被告人胡某及其家人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11,900元,后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及其他费用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医院预交款收据、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人胡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又达成了和解协议(除原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各项损失36万,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余款分八年付清),并出具了谅解书。经本院委托铅山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胡某在当地表现较好,具备了有固定居所、有监管人的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张荣财提出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