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明与被告孙忠有、被告梁铁丰、被告田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孙忠有,梁铁丰,田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胡明,女,199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靠山镇郭家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有,男,1980年10月19日,汉族,住开原市后石台村。被告:梁铁丰,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开原市北欧假日*号楼*单元***室。被告:田海军,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北欧假日**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明与被告孙忠有、被告梁铁丰、被告田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孙忠有、被告梁铁丰、被告田海军、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孙忠有驾驶辽M38Z**号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彰桓线176公里+400米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陆军驾驶的辽MC01**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胡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孙忠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38Z**号货车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0.75元、误工费28160元、护理费10067.4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0.3元、精神抚慰金631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计127794.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忠有辩称:行车证上车主是梁铁丰,实际车主是田海军,我是田海军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梁铁丰辩称:我是车主,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田海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是以梁铁丰的名义买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是因为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胡明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10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3天。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23020.75元。4、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7、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陆佳泰,201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30分,被告田海军以被告梁铁丰的名义购买的由被告田海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孙忠有驾驶的辽M38Z**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开原市彰桓线176公里+400米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陆军(另案诉讼)驾驶的辽MC01**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胡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陆军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忠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陆军无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T12压缩骨折、L1横突骨折、第4、5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左腕部克雷氏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左额部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裂伤,住院治疗10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3天。另查明:辽M38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梁铁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生有一子陆佳泰,2013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20.75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28050元{110元/天×(104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护理费10067.4元{95.88元/天×(104天+1天)}、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即原告之子陆佳泰)生活费12170.3元(7159元/年×(18周岁-1周岁)×2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计126370.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孙忠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38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辽M38Z**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造成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后果,被告中保开原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不是其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理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辽MC0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陆军受伤并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经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26%的比例赔付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49%的比例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5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67770.45元(即126370.45元-交强险赔偿56500元-被告梁铁丰垫付医疗费2100元=67770.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返还被告梁铁丰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四、被告孙忠有、梁铁丰、田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田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