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与丁志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丁志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经营者朱跃华。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中。委托代理人任忠,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以下简称天山明月饮食店)与被告丁志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丁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诉称: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将店铺交由无锡市天山明珠餐饮有限公司经营(以下简称天山明珠公司),死者王英系天山明珠公司招用的员工。现要求确认王英(丁志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丁志中辩称:天山明珠公司与天山明月饮食店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自行签订,与死者王英没有关连。王英生前在天山明月饮食店上班属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丁志忠与死者王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天山明珠公司与天山明月饮食店登记的实际经营者朱跃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天山明月饮食店由朱月华投资设立,朱跃华将天山明月饮食店交由天山明珠公司经营管理,饮食店财产所有权归朱跃华所有;2、天山明珠公司经营期限5年,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3、天山明珠公司经营期间应每年支付朱跃华固定回报80万元;4、天山明珠公司经营期间所需资金自行投入,人员自行招用;…8、天山明珠公司经营期间以其自有“天山明珠”商号对外经营。协议签订后,天山明珠公司以“天山明珠”商号对外经营。2014年,王英经老乡介绍至天山明珠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由天山明珠公司发放。2014年12月17日20时58分许,王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天山明珠公司营运总监张浩然于2015年1月9日在无锡市交通警察大队滨湖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予以了确认。同时,天山明珠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本院出具说明:“有关张浩然在交警队及法院有关王英的工作情况上陈述,我公司予以认可,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2月5日,丁志忠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王英与天山明月饮食店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英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时与天山明月饮食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说明、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丁志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山明月饮食店对王英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天山明月饮食店曾向王英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天山明珠公司在案件审理中陈述招用了王英,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根据现有证据,丁志忠无法证实王英与天山明月饮食店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因此,对天山明月饮食店要求确认王英(丁志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天山明月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英(被告丁志中妻子)死亡时与原告滨湖区天山明月饮食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丁志忠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正晖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