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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滕某、王某、张某乙、许某某、董某某、张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某和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某、某某和岳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滕某和董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许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滕某、许某某和许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6、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王某和滕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