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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加安,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加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加安携带作案工具白色手套-双、胶片一块,去到本区沙头街汀根村西平南街9巷6号出租屋,趁被害人唐某没有反锁房门之机潜入屋内,盗去被害人放于床头的三星牌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郑加安在翻动财物时惊醒被害人,即马上逃离现场。被告人郑加安逃至汀根公园路段时,被治安人员抓获。后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手套一双、胶片一块。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加安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加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加安辩称其没有盗窃,其去汀根村找朋友还钱,无故被治安人员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加安携带作案工具白色手套-双、胶片一块,去到本区沙头街汀根村西平南街9巷6号出租屋,趁被害人唐某没有反锁房门之机潜入屋内,盗去被害人放于床头的三星牌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郑加安在翻动财物时惊醒被害人,即马上逃离现场。被告人郑加安逃至汀根公园路段时,被治安人员抓获。后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手套一双、胶片一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区沙头街汀根村宁仁大街十八巷一横四号抓获被告人郑加安。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加安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汀根村的治安员。2014年12月1日0时至6时,其当班在村内巡逻。3时许,村民叶某过来治安队说,妻子发现有人进了他家偷东西,那人是穿黑色衣服的。治安队接报后四处巡逻,当他们巡查至汀根村宁仁大街十八巷一横四号时有一个男子伸个头出来看情况,被他们发现了,他们马上将那男子拉出来,然后打电话叫事主过来认人。事主过来认人之后,确定该男子就是进入她屋盗窃财物的男子。这时那栋出租屋有人冲出来殴打那男子,他们就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他们在该男子躲藏的出租屋门后发现一对白手套、一块白色胶片。该男子躲藏的出租屋楼不是事主被盗财物的所在位置。该男子可能有同伙,在事主被盗位置的巷口的监控录像看到该男子有一名同伙接应他的。该男子被抓时说他在找人、没有偷东西。当时他没有反抗。该男子受伤可能是被围观群众打伤的。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郑加安是被其抓获的涉嫌盗窃的男子。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汀根村治安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其值班时接到一村民电话,说有人进了他家盗窃,后来跑掉了。其与同事接报后即赶去现场,当他们走到宁仁大街十八巷一横4号的时候,看到4号楼下的门正开着,一个男子假装打电话准备往外走,他们在门口控制住该男子,并在门后的角落里找到了一副白手套和一条长方形的透明的塑料块。其就打电话报警了。缴获的手套和塑料块离被抓的男子很近,就在他旁边一米多远。他在门外,手套和塑料就在门后的角落。那名男子不承认那是他的手套和胶片。那名男子说没有戴过那个手套。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郑加安是被其抓获的涉嫌盗窃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其在位于丁根村西平南街九巷6号一楼的出租屋睡觉,感觉有人进入屋内。其睁开眼睛,闻到很大一股烟味,其睡在卧室床上,看见距离其床3米许旁边有个人,那人接着就左右看看,又走出客厅,接着又走进其卧室。其小声咳嗽了两声,但那人没有理会,慢慢半蹲走到其床前,掀起其床头部的蚊帐一角,伸了一只手进来摸。其当时是在蚊帐内睁开眼睛看着他,他脸距离其脸有30厘米左右。他把其枕头旁的手机拿走了,又走出客厅,接着又进来拉其卧室的抽屉,其就马上大声地咳嗽了两声。这次那名男子听到就马上往外走了,其就叫其老公的名字,但其老公当时不在。其就起床看见客厅大门开着,那名男子已经走了,接着其打电话给其老公,其老公回来后就通知治安队。没一会,治安队就在离其住处500米左右处将那名男子抓获了。其当时是看清楚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身高约1.6米左右,戴了一双白色手套,其能辨认出来他。那名男子在其住处偷东西到被抓获,经历半个小时左右。其看监控时,那个监控对着其家旁边巷子,有另一名男子从2时37分就在那巷子口,一直到3时才走掉了,这段时间正好是其住处被盗的时间,所以其怀疑是监控里的男子给入室盗窃的男子看风。其住处的锁没有损坏,当晚其没有将门锁反锁,只是锁住了。其被盗一部三星手机(号码137××××8688和181××××9858),该手机是白色,购买于2014年10月份,时价1500元人民币。盗窃的男子进入屋内时,他按了一下手中类似手机的物品,该物品发出光线照了一下地上,光线反射上来后,其更加清晰看到作案男子的面貌。该男子年约30岁,身高160CM,中等身材,圆脸,穿一身黑色衣服,双手戴白色手套,身上散发出一股难闻的烟味和体味。其住汀根村已很多年了。附近没有听说有一名叫郑某的人。案发前后,其没有听到有人喊话,其是在作案男子进入房间才醒来的。案发后,其有在附近找过被盗的手机,但最后都没有找到手机。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郑加安就是入户盗窃的男子。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加安的供述:其没有盗窃行为。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其从市桥回来沙某,当时想起朋友传武之前欠其两百多元,他住汀根村,其想找他要回那200元。其从小平村走路到汀根村,途经汀根村公园附近时遇见村治安队的人,他们将其拦下来,后来又有群众过来打其,随后其被带到派出所。当时其身上携带了一台手机和一个火机,穿黑色西装和黑色休闲裤,脚穿一对黑色黄底的361牌子的运动鞋。其不知道为什么有人指认其入屋盗窃。其没有戴过该手套。郑某50多岁,四川人,住汀根村一出租屋,以前未联系过他,只知道他住附近。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位于本区沙头街汀根村西平南街9巷6号出租屋。公安人员在汀根村公园附近缴获白色手套2只及透明胶片一片。六、鉴定意见1、穗番公(司)鉴(DNA)字(2014)14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沙头街汀根村公园附近地面上的手套为被告人郑加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反映,因提供被盗物品资料未达不到价格鉴定的基本要求,故按规定不予估价。七、监控视频反映在被盗现场的巷口处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加安辩称其没有盗窃,其去汀根村找朋友还钱,无故被治安人员抓了。经查,被害人唐某指证其在凌晨时分发现有人入户盗窃,后见被告人郑加安戴白色手套站在其床边搜财物,其假装咳嗽将对方吓跑。治安员黎某乙、刘某乙亦证实其接事主通报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郑加安抓获,抓获被告人时还缴获白色手套2只及透明胶片等物。法医物证鉴定亦缴获的白色手套是被告人郑加安所留。本案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物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加安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被告人郑加安上述辩解,实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加安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加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加安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加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加安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唐素云(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