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莫明江木合塔尔与周鑫、陈家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明江·木合塔尔,周鑫,陈家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明江·木合塔尔,男,维吾尔族,1991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阿拉法特,新疆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鑫,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家阔,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县。再审申请人莫明江·木合塔尔因与被申请人周鑫,陈家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明江·木合塔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是以有偿、合法手段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与被申请人周鑫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周鑫持有于2011年1月14经公证机关公证,由陈家阔及其妻子苏永侠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与莫明江·木合塔尔以120万元的价格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并于2011年11月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公证处作了公证,后以3464005.05元的房屋成交价格缴纳房屋买卖契税。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鉴字2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委托人“陈家阔”、“苏永侠”、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陈家阔”、“苏永侠”署名字迹的老化程度高于2011年样本,与2008年样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周鑫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陈家阔”“苏永侠”署名字迹早于公证机关公证的时间,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中的公证词称“兹证明陈家阔、苏永侠于2011年1月14日在乌鲁木齐市,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的事实明显与该鉴定意见内容相悖,在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公证授权委托书应认定存在严重瑕疵。第二,周鑫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没有与陈家阔就卖房价格等事宜进行沟通,取得陈家阔对卖房价格的认可同意,而且用存在严重瑕疵的公证授权委托书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严重损害了陈家阔的合法权益。第三,莫明江·木合塔尔与周鑫以120万元的买卖价格签订《乌鲁木齐市房屋转让合同书》,后以3464005.05元的房屋成交价格缴纳房屋买卖契税,其所称向周鑫支付了120万元的购房对价,也仅仅只有周鑫认可,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莫明江·木合塔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款额购买涉案房屋,莫明江·木合塔尔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原审认定周鑫与莫明江·木合塔尔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家阔,苏永侠的利益亦无不当。莫明江·木合塔尔亦未提交新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综上,莫明江·木合塔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明江·木合塔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