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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炳君与毛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