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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李氏磨盘店与吴俊华、毛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李氏磨盘店,吴俊华,毛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经营者:李学民。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华。被告:毛秀丽。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诉被告吴俊华、毛秀丽、毛迪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毛迪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诉称:被告吴俊华与毛秀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之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磨盘,至今尚欠22810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15张,证明被告吴俊华向原告购买磨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俊华、毛秀丽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俊华与被告毛秀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吴俊华间有磨盘买卖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吴俊华在送货单上签字,货款共计2101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与被告吴俊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俊华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由周健波签收的两笔货物,因现无证据证明周健波为被告吴俊华的雇员,故对该两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华与毛秀丽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与毛秀丽共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毛秀丽承担归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俊华、毛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货款人民币210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浦江县李氏磨盘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吴俊华承担。被告吴俊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