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明英,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凤凰大道三亚美丽春天酒店*号楼。法定代表人庄建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明英。一审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温泉大道南侧**号。法定代表人庄建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20条的约定,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因为整个海南省只有一个海南仲裁委员会,所以合同第20条属于当事人关于选择仲裁机构的有效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汤明英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海南地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万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20条约定了“提交法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根据有效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应当先认定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由于在全国范围内有多个仲裁机构,而双方当事人既无约定由地点在海南省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又无法就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故约定“提交法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而非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果果审判员  罗 葵审判员  符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核:周果果撰稿:周果果校对:王敏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印制(共印1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