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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超兵与刘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兵,刘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邓超兵,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武,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人南充市。原告邓超兵诉被告刘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需要借钱投资酒店,于2014年1月23日、2月6日、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7万元,下欠13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欣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及借记卡明细清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营山县城南镇朗廷商务酒店营业执照;3.朗廷商务酒店合伙经营协议;证据2—3欲证明被告刘欣武系和原告均是朗庭商务酒店合伙经营人,刘欣武系登记的酒店经营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相识,并合伙经营“营山县城南镇朗廷商务酒店”,因被告刘欣武资金不够向原告邓超兵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0日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立借条三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了利息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欣武投资经营的“商务酒店”所有财产及经营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转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欣武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虽然原告陈述被告曾给付过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借款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被告可在起诉后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欣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欣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刘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