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龙泓喜与葛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泓喜,葛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龙泓喜,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葛大祥,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泓喜与被告葛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葛大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泓喜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又在当日借给了张晓云,并约定在5日内,即2013年9月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下欠借款,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大祥辩称,事实上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借给被告,而是借给张晓云,由于张晓云不认识原告,而认识被告,所以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借条,钱实际上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张晓云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张晓云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没有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泓喜又名龙凤喜,被告葛大祥又名郭大强。2013年9月1日,被告葛大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龙凤喜现金十万元,借钱时间5天,6号还钱。”同时,张晓云亦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大强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大祥交付现金5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取款15000.00元),并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晓云转账49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借条原件、储蓄对账单原件、个人活期明细表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张晓云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仅是借款的介绍人。但是原告提供了张晓云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条清楚载明了张晓云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若被告仅是原告与张晓云借款的介绍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出具借条的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辩称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的款项并未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张晓云,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然而对于原告交付的现金51000.00元,原告明确陈述了系由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出的15000.00元,以及家中的现金共同构成。因当时原、被告以及张晓云三人同时在场,张晓云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按照被告的授意,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张晓云,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且原告于同一日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后交付现金,又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二者并不矛盾。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储蓄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6日,但未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即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1650.83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泓喜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650.83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00元,减半收取1383.00元,由原告龙泓喜负担116.00元,被告葛大祥负担1267.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葛大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亚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利率(年)计息金额(元)100,000.002013-9-72015-7-216826.1500%11,650.8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