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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维禄与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禄,临朐县寺头供销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潘维禄。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法定代表人:曾光生,主任。原告潘维禄与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禄、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曾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禄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辩称:当时欠款是152086.15元,后来归还了一部分,实际欠款87080.3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潘维禄为被告临朐县寺头镇供销社加工安装位于临朐县寺头镇月亮湾别墅区的门窗,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52086.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87080.3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维禄为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加工安装门窗事实清楚,原告履行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寺头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维禄欠款8708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