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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顾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顾亚娟,徐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邹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宇东、薛莉。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被告:顾亚娟。被告:徐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璐东、庄小娟。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与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顾亚娟、徐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副院长陈根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平主审,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宇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顾亚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顾亚娟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顾亚娟、徐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与银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165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流动借款合同》,约定银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银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50万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银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万元;3.被告顾亚娟、徐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顾亚娟提供的抵押物〔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土地证号:善国用(2012)第002060**〕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城公司、顾亚娟、徐鸣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450万元确未归还,银城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不开具代偿证明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债务人浙江得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丰公司)追偿而未支付之后的利息。另,原告扣押了被告房屋租金48万元。2.本案所涉得丰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信用证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得丰公司伪造买卖合同,骗取湖州银行信用证,领到信用证后立即进行贴现,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湖州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鸣、顾亚娟签订的2013年湖嘉营最保字第5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最高余额1650万元额度内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顾亚娟签订的2013年湖嘉营最抵字第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顾亚娟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最高余额1800万元额度内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60**〕,等。3.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顾亚娟。4.善国用(2012)第00206032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顾亚娟。5.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316**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顾亚娟以S0058050号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屋为原告的债权作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8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月2日。证据1-5,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徐鸣、顾亚娟为原告对银城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顾亚娟为原告对银城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与银城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银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用以代偿得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和信用证垫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即提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即2013年湖嘉营最抵字第165号、2013年湖嘉营最保字第540号,等。7.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01号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银城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用以代偿得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和信用证垫款,借款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等。证据6-7,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特别约定借款用途,得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涉嫌犯罪,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得丰公司借款及信用证是否涉嫌犯罪,本院将在论理中阐述。8.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0元。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2013)嘉秀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由湖州银行对得丰公司、顾亚娟、徐鸣等提起诉讼,请求偿付信用证垫付款45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得丰公司偿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4489766.87元及利息,被告顾亚娟、徐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顾亚娟的抵押房产(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10.(2013)嘉秀商初第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由湖州银行对得丰公司、顾亚娟、徐鸣等提起诉讼,请求偿付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得丰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0499997.14元及利息,被告顾亚娟、徐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顾亚娟的房产(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证据9、10,原告用以证明原得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湖州银行借款并开具信用证,被告顾亚娟、徐鸣承担保证责任,且顾亚娟以房屋抵押;该两份判决表明本案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三被告质证后称: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审理中未查明得丰公司伪造合同骗取贷款的事实,得丰公司贷款1050万元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与被告银城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一份,内容为:得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并代开信用证450万元,因出现借款逾期与信用证垫款,双方纠纷成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得丰公司等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协调,银城公司自愿代得丰公司归还以上两案本金合计1450万元。12.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被告签订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次贷款1450万元,采取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得丰公司代偿款暂存户。证据11、12,原告用以证明银城公司自愿代偿得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流动资金贷款1450万元直接支付到得丰公司的代偿专户。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关于本案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鸣、顾亚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最高余额1650万元额度内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顾亚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顾亚娟对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最高余额1800万元额度内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屋〔产权证号为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善国用(2012)第002060**〕,等。2014年1月2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银城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用以代偿得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和信用证垫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即提款日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即2013年湖嘉营最抵字第165号、2013年湖嘉营最保字第540号,等。同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原告向银城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用以代偿得丰公司的逾期贷款和信用证垫款,借款年利率7.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等。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0元。另可认定,本院曾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嘉秀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得丰公司偿付原告信用证垫付款4489766.87元及利息,被告顾亚娟、徐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顾亚娟的抵押房产(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13)嘉秀商初第第283号判决书〔得丰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0499997.14元及利息,被告顾亚娟、徐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顾亚娟的房产(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原告与被告银城公司签订《代偿协议》,内容为:得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并代开信用证450万元,因出现借款逾期与信用证垫款,双方纠纷成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得丰公司等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协调,银城公司自愿代为得丰公司归还以上两案本金合计145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银城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内容为:原被告签订2014年湖嘉营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次贷款1450万元,采取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得丰公司代偿款暂存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目的在于清偿得丰公司对原告的已有债务,对此银城公司意思表示明确,被告顾亚娟、徐鸣系原有债务的担保人,明知借款用途,在本次借款中的担保责任也未加重,因此,银城公司应当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中逾期部分利息应按合同期内利息的1.5倍计算。被告顾亚娟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在约定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顾亚娟、徐鸣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得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信用证开立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对该行为作出评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145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合同期内年利率7.2%,逾期后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0000元;三、被告顾亚娟、徐鸣在最高限额1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以实现抵押物〔被告顾亚娟所有的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79号楼二层,房产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土地证号善国用(2012)第00206032〕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两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60元,由被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顾亚娟、徐鸣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250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陈根荣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