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琼与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琼,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委托代理人陈真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1005号。法定代表人汤维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琼与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真、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担任总经理,2011年11月26日原告工伤后在家休息,被告每月支付税前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资一直按时发放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偶尔回被告公司处理事情,但2013年1月起被告就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从2013年6月起就不再发放工资,原告曾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月工资4080.74元、2013年4月工资2782元、2013年5月工资2461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48969元,扣除社保(每月4080.75元*12个月);三、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6177.25元;四、被告补缴2013.4-2014.6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13.4-2014.6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4月,之后原告偶尔回公司拿东西,但没有正常上班工作,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因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3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办理退休事宜,但原告不肯配合,被告遂至社保中心办理社保封存,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3月,故从2013年4月起原告应向社保中心领取养老金,之后发生的医药费也应由社保中心进行报销,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证据2、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从2013年4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证据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起被告一直少发原告的工资,从2013年6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证据4、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证据5、就医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付医药费数额及病假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2013年4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因为被告已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工资,从2013年4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因为2013年4月1日起原告退休,应去社保中心领退休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已退休,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辞职报告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原告曾提出过辞职,被告未批准。证据2、被告出具的任免书,系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任免书上载明:“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各部门:经执行董事研究决定,免去杨琼同志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汤腾飞同志为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日常工作。此任免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生效。”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证据3、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发书面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证据4、情况说明复印件,系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给徐汇区社保中心,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向徐汇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证据5、个人帐户封存核定表(在职),载明:参保户名称: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姓名:杨琼,缴费截止年月:2013年3月,封存原因:未申领养老金,社保机构名称(盖章):徐汇区社保中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并盖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业务结算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帐户已封存,徐汇区社保中心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证据6、证人杜云春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3年3月25日曾陪同张衡一起去原告家,张衡宣读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公司已免去原告总经理职位,并告知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证据7、证人陈上达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公司曾派杜云春、张衡去原告家中宣告通知,告知原告已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杜云春、张衡从原告家中回到公司后向陈上达汇报,称已向原告宣读,但是原告不同意退休,也不愿意办理手续,并表示被告公司是当月工资当月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辞职报告上是原告本人签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出具给社保中心,原告没有看到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两位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表示2013年3月25日杜云春和张衡是来过原告家中,曾将一张纸放在桌上,原告称不要看,要求将纸拿走,杜云春和张衡就将纸拿走了,杜云春不是宣读人,张衡是宣读人,对杜云春、陈上述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但认可陈上达陈述的当月工资当月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职位为总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外出工作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再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3年2月4日发放工资4051.89元,于2013年3月15日发放工资4080.74元,于2013年4月2日发放工资1298.70元,于2013年5月7日发放工资16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主张其职位为总经理,且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未至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医药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已免去原告的总经理职位,且原告从2011年4月起就未至被告处正常工作,没有履行总经理职责,2013年4月时原告已满50周岁,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此2013年4月起原告应领取养老金及至社保中心办理医药费报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11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约定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但是根据原告自述其从2011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如有事才会回公司处理,没有正常上班,因原告对于其从2011年11月26日起仍正常履行总经理职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任免书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1月1日免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故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已从管理和技术岗位转为非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且2013年1月时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可办理退休手续,另被告提供的证人杜云春、陈上达陈述曾告知原告已免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4080.74元。双方对于工资发放周期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月工资当月发,被告认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而证人陈上达先表示被告公司系当月工资当月发,在被告提问时又表示对于工资发放时间不清楚,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当月工资当月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月份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而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终止,故对于被告辩称的2013年4月、5月发放的工资系补发之前的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2013年4、5月发放的工资系补发2013年1月的工资,经核算,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差额1162.04元。至于2013年4月、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及医药费,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终止,医药费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4月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琼20**年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162.04元;二、对于原告杨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