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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士滨、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赵某某,李士滨,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负责人:张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97年11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法定代理人:赵相如,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告):李士滨,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法定代表人:罗长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永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3日,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林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赵相如、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上诉人李士滨、被上诉人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7时19分许,李士滨驾驶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川B478**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绵阳城区方向沿108国道绵梓路段往梓潼县方向行驶,行至108国道2082Km+80m处时,遇行人“洪英”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李士滨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将“洪英”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洪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英”承担案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士滨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公安机关并无死者“洪英”户籍信息登记,其与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五组村民赵相如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赵某某(现就读于四川省科学城第一中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英”年龄为“50±5岁”。2014年12月1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某与死者“洪英”系生物学母女关系。2.川B47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士滨系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正履行职务,事发后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用20800元。4.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相如均为农业家庭户。5.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赵某某为支持己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主张提交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李士滨、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明》载明赵某某等三人已在新桥镇居住20余年、依靠做生意维持生活,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注明“经向村书记罗志兴了解,洪英无户口,其与赵相如未办结婚证,生活在双桥村五组二十多年,生育有一女赵某某”,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注明“经村、社调查,派出所核实情况属实”。6.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7.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赵某某陈述其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名字均为赵相如父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洪英”确切年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士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洪英”受伤经医治无效后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士滨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士滨系被告长林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长林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共同公布的《2014年四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文末注明“公报中各项数据为初步统计数,正式数据以《四川统计年鉴-2014》为准”字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一规定,是为各级法院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一个计算参考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转发的统计数据主要是提醒全省各级法院及时适用新的统计标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因为统计对象的极其广泛、复杂和统计方法不可避免疏漏,数据的精准是一个永远无法企及的目标,只能是不断的接近实际数据。2015年3月7日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共同公布的《2014年四川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全省各项统计数据较之2014年公布的数据更为接近实际数据,当无疑问。原告请求依照新的统计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0897.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洪英”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算”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18027元/年×1年÷2)。合并计入后共计496633.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交强险赔偿��足的部分42953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长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1812.4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0800元,还应赔偿151012.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对被告长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梓潼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综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其他损失共计15101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洪英”年龄无法确定,并无证据证明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2015年度数据计赔。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李士滨、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误工住宿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洪英”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之诉请应予支持。死者“洪英”虽在双桥村五组生活二十多年,但公安机关并无其户籍信息登记,其确切姓名、年龄、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等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之规定,案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死者“洪英”确切年龄,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洪英”年龄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按每年5月1日至��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之惯例,应采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计赔标准,故本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455531.5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1年÷2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各项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误工住宿费用2000元、死亡赔偿金455531.5元,合计4984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5371.6元[(498429元-110000元)×40%],扣除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业已支付费用20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费用244571.6元(110000元+155371.6元-208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人民币24457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川长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800元;四、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四川���林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负担3990元,由赵某某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川华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