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和奎、崔爱芹、张龙、侯芬芬、张青春、井绪芳、张立春、朱桂香、郑涛、张立、郑连生、宋爱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和奎,崔爱芹,张龙,侯芬芬,张青春,井绪芳,张立春,朱桂香,郑涛,张立,郑连生,宋爱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张和奎,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崔爱芹,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张龙,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侯芬芬,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张青春,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井绪芳,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张立春,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朱桂香,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郑涛,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张立,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郑连生,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宋爱连,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平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和奎、崔爱芹、张龙、侯芬芬、张青春、井绪芳、张立春、朱桂香、郑涛、张立、郑连生、宋爱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99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物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和奎、崔爱芹、张龙、侯芬芬、张青春、井绪芳、张立春、朱桂香、郑涛、张立、郑连生、宋爱连的银行存款299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物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