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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与蔡如松、陈伦秀、蔡金明、方玲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负责人田建国,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蔡如松,男。被申请人陈伦秀,男。被申请人蔡金明,男。被申请人方玲丽,女。上列四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麻城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周德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称:2013年12月,被申请人蔡如松因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5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蔡如松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内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另外,被申请人自愿以家庭公共财产位于龙池办事处城西村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保证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资金,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除部分归还本息外,利息只结至2014年7月。截止2015年6月1日止,被申请人仍下欠本息3042210.06元。现被申请人已停产、歇业,影响到借款安全,申请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申请人对此予以签收确认。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宜、欠款数额、抵押担保事实以及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均无异议。另通过听证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蔡如松截止2015年6月1日止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63584.17元,下欠利息278625.89元,合计3042210.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蔡如松、陈伦秀、蔡金明、方玲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蔡如松履行了借款450万元的义务。现被申请人蔡如松已停产歇业,致使申请人借款出现风险,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蔡如松、陈伦秀、蔡金明、方玲丽以其所有的,位于麻城市龙池办事处城西村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12000229**;麻土国用(2003)字第4202031659、4202031660号),为在申请人处借款450万元作土地和房产抵押担保,并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麻城市房他证龙池字第l30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自登记之日起已取得上述土地和房产的抵押权。现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土地和房产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蔡如松、陈伦秀、蔡金明、方玲丽位于麻城市龙池办事处城西村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权证号:12000229**;土地使用权证号:麻土国用(2003)字第4202031659、42020316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行麻城支行在被申请人蔡如松下欠的借款本金2763584.17元以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下欠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止,为278625.89元。2015年6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15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周德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