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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河与孙程、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河,孙程,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114号原告张新河。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程。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原告张新河诉被告孙程、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及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远、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河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孙程从原告张新河处借款3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违约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新河与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被告孙程、被告刘佳从原告张新河处借款433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系夫妻,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照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的指示给付了借款,但被告孙程、被告刘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程、被告刘佳偿还原告张新河的借款783000元及违约金3990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孙程、被告刘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孙程、被告刘佳共同辩称,350000元的欠款属实,被告将车辆质押给了原告,被告按照月息7%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是被告贷款购买的,后来由于还不上银行的贷款,与原告协商借了第二笔340000多元,用这个款还了车贷,之后被告又将被告刘佳的车辆质押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让被告刘佳的父亲和被告孙程共同出具了1260000的借条,借条中包括利息,但是不知道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出具这个借条,原告不让被告离开,后来被告咨询了律师,律师是说签多少都可以,被告签了这个借条后,想撕毁之前的借条,原告不给。原告还扣留被告刘佳和被告孙程的身份证原件,后来被告孙程说被告的车过户了,但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车辆质押过程中私自使用,造成了交通肇事事故,后来原告又将车辆私自出售并过户。后来原告说给被告的车卖了620000元,被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刘佳的父亲又给原告打一个700000元左右的借条,最原始的借条并没有归还给被告代理人,但是还了被告代理人1260000元的借条。原告还对被告进行恐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新河与被告孙程签订《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孙程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照欠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孙程向原告出具已收到上述350000元现金的借条。原告张新河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8月11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60000元,另外90000元系原告从事借贷公司中的现金,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35000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认可已收到原告的上述350000元现金。2014年7月4日,原告张新河与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孙程、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433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按照欠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孙程、被告刘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张新河433000元,此款已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厦支行卡号02×××14,汇入334029.19元,剩余98970.81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程,此款已收到。原告张新河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4日,原告从其名下账户向上述借条中载明的账户汇款334029.19元;98970.81元已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给付被告现金,该现金由原告从银行账户取款的34000元及原告其他自有资金组成。原告提交其名下6222083803004839958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取款34000元。被告孙程、被告刘佳于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中转账支付的334029.19元,但未收到现金部分,现金部分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孙程与被告刘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提交鲁B×××××、鲁B×××××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扣押了被告的鲁B×××××、鲁B×××××车辆,擅自将该车辆出售并侵占了售车款。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433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违约合同、借款协议、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材料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河与被告孙程签订的《违约合同》及原告张新河与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关于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5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50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孙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程与被告刘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7月4日的借款,原告陈述其转账给付被告334029.19元及现金98970.81元共计433000元,首先,在交付金额上,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98970.81元中包括八角和一分,币值面额较小,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交易习惯;其次,在交付时间上,原告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7月4日给付被告现金98970.81元,但组成该现金部分的34000元系原告于2014年7月6日从银行账户中取出,故在交付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现金98970.81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34029.19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孙程、被告刘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4029.19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孙程、被告刘佳辩称的原告擅自出售其所有的鲁B×××××、鲁B×××××车辆并侵占售车款的事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以该车辆提供抵押,且被告所称事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孙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河借款本金334029.19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张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原告承担1521元,由被告孙程、被告刘佳承担10508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孙程、被告刘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