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薛晓俊与薛军、包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俊,薛军,包洪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薛晓俊。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军。被告包洪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晓俊与被告薛军、被告包洪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薛军、被告包洪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薛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道白塘头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擦,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包洪明驾驶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造成三车损坏,薛晓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20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4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05.9元。因苏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主张薛军、包洪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薛晓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包洪明辩称:对薛晓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薛晓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责任。薛晓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责任。薛晓俊修复两颗牙齿的医疗费用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薛军驾驶苏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镇松芝村道白塘头路段时,未靠右通行,与原告薛晓俊驾驶无锡K0163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擦,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包洪明驾驶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造成三车损坏,薛晓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22012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交强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薛晓俊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035.9元。薛晓俊驾驶的无锡K01631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维修支付修理费7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薛晓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薛晓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2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薛晓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薛军、包洪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包洪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意见,原告薛晓俊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薛晓俊主张的医疗费12035.9元,被告薛军、包洪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因其对薛晓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能提供医疗费过高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12035.9元。薛晓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薛晓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305.9元。因苏B×××××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薛晓俊6652.95元,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薛晓俊665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薛晓俊6652.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薛晓俊6652.95元。三、驳回薛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薛晓俊负担1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2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20元(薛晓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晓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