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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经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与张效辉、张吉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经商初字第5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东门北侧。代表人:王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朋,该行职工。被告:张效辉。被告:张吉风。被告:张红卫。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以下简称经济区农村商行)与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及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签订个体工商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张效辉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3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被告张吉风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90000元。被告张红卫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借据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4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未按期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效辉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98353.69元及利息188252.6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吉风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17233.78元及利息73177.45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红卫归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89952元及利息55666.39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效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由被告张效辉使用,由被告张效辉承担责任。被告张吉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由被告张效辉使用,由被告张效辉承担责任。被告张红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由被告张效辉使用,由被告张效辉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经济区农村商行与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00000元、130000元、9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8日,张吉风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46500‰。2011年12月26日,张吉风又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9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该两笔贷款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张吉风尚欠借款本金117233.78元、利息73177.45元。2011年9月10日,张效辉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5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0‰。2011年9月25日,张效辉又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2011年12月26日,张效辉再次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该三笔贷款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张效辉尚欠借款本金298353.69元、利息188252.60元。2011年9月15日,张红卫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5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2011年12月26日,张红卫又与经济区农村商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实际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该两笔贷款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张吉风尚欠借款本金89952元、利息55666.39元。2014年11月14日,经济区农村商行向张吉风、张红卫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年12月14日,经济区农村商行向张效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现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账户流水明细表、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张效辉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效辉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故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98353.69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张吉风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吉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故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17233.78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张红卫发放借款90000元,被告张红卫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构成违约,故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89952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分别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该三人首先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款项由被告张效辉使用,则被告张效辉与被告张吉风、张红卫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吉风、张红卫为被告张效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0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该二被告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明确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吉风、张红卫应对被告张效辉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吉风、张红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效辉追偿。被告张效辉、张红卫为被告张吉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16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对该二被告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明确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效辉、张红卫应对被告张吉风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效辉、张红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风追偿。被告张效辉、张吉风为被告张红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11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对该二被告送达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明确载明担保期限为二年,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应对被告张红卫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效辉、张吉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效辉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298353.69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吉风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117233.78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红卫给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89952元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吉风、张红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吉风、张红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效辉追偿;五、被告张效辉、张红卫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效辉、张红卫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风追偿;六、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效辉、张吉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卫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6元,减半收取6013元,由被告张效辉、张吉风、张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