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世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元,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元。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纬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上诉人李世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矿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上诉人李世元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世元于2013年3月31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同年5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世元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0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3日《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原告李世元系宏泰公司白洞项目部员工,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机组司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接触史中记载,原告李世元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为宏泰公司机组司机。综上,因被告同煤宏泰公司系从宏远公司矿建部分立而成,其成立前的行为应由其承继。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世元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关于被告为原告所缴纳保险的时间和技术以及应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1、关于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技术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诉求。原告李世元与被告同煤宏泰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李世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15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诉求。原告李世元患职业病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世元伤残等级鉴定为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按照2100元、2500元、3800元、3950元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李世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和每月1875元伤残津贴。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陈述从2013年开始缴纳保险按每月工资2500元、38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单位的相关资料,但至今仍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即被告宏泰公司给付原告李世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李世元伤残津贴1875元。关于原告李世元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次月起算,因被告在此期间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不足部分予以补差,即7500元。3、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治疗产生的合理的工伤康复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李世元伤残津贴1875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元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00元;四、驳回原告李世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世元、原审被告宏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世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宏泰公司以实发工资总额为其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社会保险,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3150000元,一次性支付其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指定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其主要理由是: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公法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而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赔偿损失”作了狭义理解,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上诉人李世元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宏泰公司2012年度工作总结、2012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及2008-2012年员工年平均收入示意图,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宏泰公司2012年度员工的月平均收入为7167元。而且上诉人宏泰公司掌管着上诉人李世元的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予采纳,而是“酌定”工资数额,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不能够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判决一次性支付。四、上诉人李世元于2013年5月被确定为矽肺工伤后,由自己垫付费用在不同的医院治疗,该医院因没有与上诉人宏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导致上诉人李世元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宏泰公司应当指定医疗机构免费为上诉人李世元治疗矽肺。上诉人宏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李世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中,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世元的工资基数为2100元至3950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李世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给付伤残津贴1875元及支付上诉人李世元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00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世元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世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李世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指定医疗机构为上诉人李世元提供终身免费矽肺治疗服务?关于上诉人李世元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出版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宏泰公司已为上诉人李世元办理了社保手续,故其对社会保险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李世元主张该条规定中“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法理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故上诉人李世元主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世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宏泰公司主张应当以上诉人李世元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宏泰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上诉人李世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世元主张其每月工资7167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明显超出同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李世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李世元、上诉人宏泰公司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世元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同期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世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的差额部分。故上诉人李世元、宏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李世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而上诉人李世元主张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宏泰公司应当为上诉人李世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上诉人宏泰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宏泰公司是否应当指定医疗机构为上诉人李世元提供终身免费矽肺治疗服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李世元与上诉人宏泰公司之间保留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世元治疗工伤及后期康复费用,可依上述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而其要求上诉人宏泰公司为其指定医疗机构免费治疗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世元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