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全锋与陈银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锋,陈银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重字第1号原告:何全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艳飞,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炀,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全锋为与被告陈银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次年10月20日作出(2014)绍诸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银苗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陈银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全锋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店口镇老五金城地方,原、被告因被告在前一天殴打原告的妻子而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陈银苗用拳头殴打原告,进而双方相互叉拢,随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压在原告身上继续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845.81元,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45.81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0元,合计152944.7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计算,赔偿总额增加至158283.31元。被告陈银苗答辩称:原告何全锋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前一天妻子与被告吵架时受委屈,在派出所答应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仍上门进行报复,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纠纷中,原告先踢掉被告家煤炉上的茶壶,用茶壶砸坏了被告的轿车。被告出来时,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并猛推被告,致被告后退时撞到身后的自行车而倒地,原告自己也因用力过猛倒地,压在被告身上。原告之伤系其在跌倒时所致,属于自伤,并非被告所为。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也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就损害后果而言,其中原告后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相应的赔偿费用,系原告自己所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不应采信。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何全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何全锋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对当事人何全锋、陈银苗和证人陈某甲、傅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何全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到了2013年1月21日上午9点左右,我到店口老五金城家中拿东西,看见住在我家对面的陈银苗、陈某甲夫妇在门口,我就过去问他们昨天为何要打我老婆,陈某甲当即就说‘是要打,打死她!’我听到后非常火,就一脚将他们家门口的破茶壶踢得很远,这时候陈银苗就过来说‘你也要打死!’接着陈银苗就向我扑过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上身,我也上前反抗,两人就叉拢在一起,互相推来推去,陈某甲也上来打我,后来我被陈银苗推倒在地上,陈银苗就把我按到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大约过了两、三分钟,隔壁邻居都过来了,把我们双方拉开。”、“我当时听得气死了,于是我就顺手拿起地上的破茶壶朝他们家的科鲁兹轿车的驾驶室门上砸了过去。陈银苗就从他们家里走了出来,跟我争吵起来,我们两人就开始相互推搡,当时他身后有一辆自行车,我推了他一把,他碰到自行车后就摔倒在地上。我当时跟陈银苗拉扯在一起的,我也摔倒在地上,压在陈银苗身上。当时我用拳头去打陈银苗,陈银苗用双手拨开我的拳头,他也用拳头来打我的,我也用手隔开了。后来因为陈银苗力气大,所以陈银苗就翻身压在我身上。”;被告陈银苗陈述:“2013年1月21日早上9时左右,我在店口镇老五金城16单元10号自己家里做车床,我听见外面‘阿芬’的老公何全锋在跟我老婆陈某甲争吵,我看就是在吵吵也就没有在意。接着我就看到何全锋拿起地上的茶壶朝我家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驾驶室车门上砸去,我看见之后就走了出去,我走到何全锋跟前,何全锋当即就一拳头朝我打过来,我侧面让了一下,拳头没有打到我的脸,只是擦到了一点。接着何全锋就用两只手来按住我的肩膀,想把我往地上推,我也就还手去拉何全锋,于是我们叉拢在一起,然后我们两人在叉拢的过程就倒在了地上,我先摔倒,何全锋也跟着摔倒在地上,何全锋的膝盖跪倒在地上,我的身体被何全锋的上身压在下面,何全锋压在我身上想用拳头打我,我当即就用手抓住何全锋的两只手,因我力气比较大,接着我就翻过身来,把何全锋压倒在我身子下面,我当时是两只脚趴开,屁股坐在何全锋的肚子上的,然后用两手将何全锋的两只手交叉放在胸前,以防他再来打我。接着周围的人就把我们两人劝开了。”、“我刚走出我家门口,何全锋就上前一拳朝我脸上打过来,我侧让了一下,何全锋的拳头没有打到我。接着何全锋就用两只手抓住我的肩膀将我往地上推,我也用手抓住何全锋的肩膀,我们两人就是互相叉拢在一起的,由于我重心没有站稳就被何全锋推倒在地上,何全锋也被我拽倒在地上。我倒地后何全锋是压在我身上的,我就用两只手抓住何全锋的肩膀,然后我一使劲就翻转了,变成了何全锋被压在了下面。”;证人陈某甲陈述:“何全锋拿起店门口的茶壶朝车上砸去,之后陈银苗和何全锋两人叉拢在一起,叉拢之后我才报警的。”证人傅某陈述:“我到达现场的时候看到我妹夫何全锋的脸上被挖破了,有一只脚在跷。”;证人陈某乙陈述:“等我走到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何全锋已经和陈银苗叉拢在一起,当时还没有打起来,就是互相拉扯着对方的衣服。我看见这个情况之后连忙走到对面去,还没等到我走到对面的时候,陈银苗身后的电动车倒地了,陈银苗的脚绊倒了地上的自行车,接着陈银苗就坐倒在了横在地上的电瓶车上。何全锋就松手了,陈银苗从电瓶车上站起来后就一把朝何全锋推过去,当时何全锋是朝陈银苗家门口的洗衣板方向倒退过去的,何全锋拉着陈银苗的衣服,何全锋摔倒地上后,陈银苗也被何全锋拉倒在地上,两人摔倒在陈银苗家门口的洗衣板附近,陈银苗压在何全锋的身上,当时我就跟周围的陈葛军、陈某丙等人把他们两人拉开了。等到何全锋从地上站起来的时候,他说脚很痛,不能走路了。”;证人陈某丙陈述:“这个时候我就看见何全锋拿起地上的一个水壶朝陈银苗家的轿车上砸了过去。陈银苗就从家里冲出来,然后跟何全锋两人叉打起来,陈银苗跟何全锋就是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过了一会,我就看见何全锋被陈银苗揿倒在地上,当时陈银苗是压在何全锋身上的,两人倒地的位置就是陈银苗家的洗衣池附近。”2、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诸)公(物)鉴(法)字(2013)(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自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以及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告知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收据十六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845.81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3月19日再次入院时的记录载明:“昨不慎跌伤致右膝疼痛,肿胀立起,疼痛难忍,伴活动不利,今至本院就诊。”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1734、A1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等事实。5、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店口,在店口经营企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何水良、母亲毛英武和儿子何奇杰、女儿何丹在法定的被扶养人之列,需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发票一百一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支出交通费1160元的事实。被告陈银苗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8、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该医疗证明单载明:何全锋手术时并未植入钢板和螺钉,2013年1月24日手术记录中“植入钢板1块、螺钉10颗”的记载系复制粘贴错误所致。被告认为,手术记录固然有误,但对医疗证明单中记载的“植入钢板1块、螺钉10颗”系复制粘贴错误所致这一理由不认可,这一记载完整地表达了一次手术的过程,为病人建档时不可能发生此类错误,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和主治医生之间存在私下交易。审理中,根据被告陈银苗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全锋的人身伤残等级、因伤所需合理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评定,并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法医学审查。该鉴定单位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5、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全锋被人打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何全锋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及自身“不慎”均有关系,因具体致伤过程不详,难以评定以哪种因素为主;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何全锋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全锋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甲避重就轻,并未详细描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证人陈某乙就谁先推倒谁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对证人陈某乙陈述的其余内容则无异议,对其余笔录的内容也均无异议;被告陈银苗对其本人和证人陈某甲、傅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何全锋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并未说过“打死他”之类的言语,纠纷中与原告未发生拉扯,也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当时并未在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证人陈某乙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原告否认陈某乙与其有亲戚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来看,细节上虽然存在一定的出入,但对纠纷发生的主要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在纠纷中发生叉拢,叉拢时被告将原告拽倒在地,致原告右膝部受伤等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之伤并非自伤,而是被告在叉打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住院病历中2013年1月24日的手术记录持有异议,认为该手术记录上记载了并不存在的钢板植入方面的手术,并提供证据8予以反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何全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认可手术记录上“植入钢板1块、螺钉10颗”确实错误,也没有产生这方面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分析,治疗期间并未发生钢板和螺钉方面的内植材料费用,也没有这方面的手术费用,手术记录上“植入钢板1块、螺钉10颗”的手术记录确实存在错误,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此解释为复制粘贴错误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手术记录中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手术记录的其余部内容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重新鉴定的结论来看,并未推翻该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作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店口集镇上购房居住,并开办企业,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并非市内公交发票,而是长途客运发票,原告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每趟4元,三次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只需100元。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发票,并非长途客运发票,但存在连号现象,费用不尽合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酌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数额为500元。对于绍兴文理学院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全锋无异议,被告陈银苗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来源有问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为此,本院通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对相关问题陈述如下:一、评定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时,首先要看损伤基础,在有损伤基础的前提下,还要进行临床检验,确定是否存在损伤方面的后遗症,进而作出相应的伤残评定。本案中,被鉴定人何全锋存在髌骨骨折的损伤基础,查体后发现其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据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何全锋在手术当中有否植入钢板和螺钉,对伤残评定结果不产生影响;三、何全锋第二次跌伤,导致其骨折线又分开了,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无法准确评估。对于鉴定人员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系一家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入册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情况,虽然手术记录上有“植入钢板1块、螺钉10颗”的错误记载,但对伤残评定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依法确认有效,至于第二次跌伤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如何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全锋因前日其妻与被告陈银苗夫妇发生纠纷,去向陈银苗夫妇讨要说法,双方言语不合随即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何全锋拿起陈银苗家门口的破茶壶,砸中陈银苗所有的科鲁兹轿车,随后双方相互叉拢。叉拢后,陈银苗拽倒何全锋,致何全锋倒地后膝盖部位受伤。何全锋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行右髌骨切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18日,何全锋不慎自行跌伤致右膝痛疼,伴活动不利,于次日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消肿,膝关节穿刺对症支持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积血。同年6月5日,何全锋再次入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9天后出院。期间,何全锋还在该院数次进行门诊治疗。何全锋为治疗伤势,共支出医疗费29845.81元,其中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10504.44元。2013年4月27日,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全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8月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何全锋于2013年1月21日因故致右髌骨骨折,镜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膝关节的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左右。为此鉴定,何全锋支出鉴定费200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调处未果,何全锋遂于2013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陈银苗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全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进行法医学审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何全锋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次外伤及自身“不慎”均有关系,因具体致伤过程不详,难以评定以哪种因素为主,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外,对其余事项的鉴定意见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为此鉴定,陈银苗支出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何全锋在诸暨市店口镇老五金城购房居住,开办了诸暨市久锋机械有限公司,且参加了诸暨市企业养老保险。何全锋上有父亲何水良和母亲毛英武,何水良出生于1945年9月14日,毛英武出生于1951年7月27日,下有女儿何丹和儿子何奇杰,何丹出生于1997年3月3日,何奇杰出生于2002年9月2日。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陈银苗对原告何全锋有否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陈银苗在纠纷中与原告何全锋相互叉拢,叉拢时陈银苗将何全锋拽到在地,致原告右膝部损伤,有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陈银苗客观上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应赔偿由此给何全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的经济损失。陈银苗辩解何全锋之伤系自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何全锋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何全锋伤后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45.81元,其中包括了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504.44元,本次治疗与何全锋不慎跌倒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何全锋原有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是其跌倒和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在参考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伤情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30%由何全锋自行负担。对于何全锋不慎跌倒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分别确定为30天、12天、18天。同时,何全锋在就医期间跌伤,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原有的伤势,对之后的伤残等级评定必然会产生影响,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的30%亦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何全锋第三次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系用于拆除第一次住院时安装的内固定材料,该费用应属合理。考虑到何全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为轻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何全锋因本次纠纷所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6694.48元(29845.81元-10504.44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98元(53天×20元/天-27天×20元/天×30%)、误工费17194.55元(150天×121.95元/天-30天×121.95元/天×30%)、护理费6877.98元(60天×121.95元/天-12天×121.95元/天×30%)、营养费1638元(60天×30元/天-18天×30元/天×30%)、残疾赔偿金52991.40元(37851元/年×20年×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2244.4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何全锋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先用茶壶砸陈银苗所有的轿车,以致双方发生互殴,故其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陈银苗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陈银苗承担75%的赔偿责任份额,赔偿数额相应确定为112244.41元×75%=8418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苗赔偿原告何全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183.0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全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37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5690元,由原告何全锋负担1765元,被告陈银苗负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助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