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与郭志雄、张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郭志雄,张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雄,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山阴县X路X区*排*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峰,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矿区小南湾人,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栋*单元*号。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郭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张日峰驾驶晋BG90**号“帕萨特”轿车,沿虎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民石化加油站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沿虎山线由东向西驾驶“嘉陵”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日峰负全部责任。晋BG90**号“帕萨特”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李伟伟,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张日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下午转往大同创生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原告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3731.54元,住院医药费473.81元;在大同创生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5元,住院医药费46251.2元,共计50461.55元。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符合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7000元之间。另查明,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父亲郭进喜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子郭俊良2005年1月4日出生,女儿郭忻怡201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一家从2013年2月份至今在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X区X排X号租住王世武的房屋。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支,共2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50471.05元、误工费18250.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3.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55027.25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日峰驾驶小轿车与郭志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按2013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其提交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父亲现年57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郭志雄的损失为:医药费5046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3236.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4.3元、精神损害扰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4688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郭志雄各项损失146884.7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日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75元,由原告郭志雄负担177.27元,被告张日峰负担3197.73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判后,人保财险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该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二次手术费应按3000元计算;3、原审判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46752元。被上诉人郭志雄答辩称,自己确实在芳园小区居住;二次手术费3000元太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王世武及山阴县西城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该案有房东王世武证明郭志雄在其山阴县芳园小区租房居住,并加盖相关居民委员会公章,可以认定郭志雄在城镇居住,二审时上诉人虽提供“调查报告”证明王世武并未将其房屋出租给郭志雄居住,但该报告并没有证明人王世武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郭志雄的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7000元,原审酌情认定65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赔偿总额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