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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宿松支行与余杨军、张丽、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之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余杨军,张丽,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1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桂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向阳,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余杨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张丽,女,系被执行人余杨军之妻。被执行人: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松县。法定代表人:赵道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余杨军、张丽、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杨军、张丽、安庆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丽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宿松县支行的存款248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