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牟联均与重庆市浩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联均,重庆市浩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39号原告牟联均,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市浩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8号第二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865-X。法定代表人刘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牟联均诉被告重庆市浩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联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被告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联均诉称,原告系五桥居民,欲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买进一套五桥区域内的房屋。2015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方所在学府广场门店咨询,被告声称其为正规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并确保经纪房源均合法正规。原告看中了五桥医专教师宿舍1-3-502的房屋,议价495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购房诚意金。但随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依法不得进行转让。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购房诚意金,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20000元购房诚意金,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正公司辩称,2015年4月,原告经其朋友陈飞介绍主动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购买一套在五桥医专的房屋。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一起去查看了解了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在充分了解了该房屋的情况后,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购房诚意金收据》,原告同意以495000元购买该房屋。该《购房诚意金收据》的性质就是居间合同,被告公司的义务就是议价。被告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跟卖房者谈好了价格,其同意495000元卖房。并且,被告公司也跟他签订了《销售协议书》,他也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万元,该2万元是作为定金收取的。根据《购房诚意金收据》和《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与卖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不能拿出资金购买房屋,因此才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是原告自身原因不能购房,根据定金罚则,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不能退还。同时,被告公司已经将20000元定金交付给了卖房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原告诉称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依法不得转让、买卖,原告交付定金前是充分了解了房屋状况的,且房屋土地性质不影响房屋的买卖。目前万州区房管局要求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只收取1%的收益金,房屋是可以过户的。再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没有过户,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没有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牟联均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浩正公司,要求购买一套在五桥医专教师宿舍的一套房屋。2015年4月10日,被告浩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夏涵月带领原告牟联均查看了在五桥医专教师宿舍的部分房屋。同日,原告牟联均与被告浩正公司签署了《购房诚意金收据》,该收据载明:甲方(购房方):牟联均,身份证号:500101199003038188,乙方(居间方):重庆市浩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今收到甲方诚意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款系付乙方挂牌销售的位于五桥医专教师宿舍1-3-502房屋,建筑面积135㎡房屋的购房诚意金。双方本着自愿、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购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已经充分了解该房屋的实际情况,经过市场比较,愿意出价肆拾玖万伍仟元购买该房;甲方自愿首付肆拾柒万伍仟元,余款贰万于房产证过户时付清。买卖双方的税费由购房方承担。居间方佣金陆仟元由购房方承担。现委托乙方向售房方议价;2、乙方按此协议第1条的要求向售房方议价,若售房方不同意该价格出售,乙方退还甲方全部诚意金。若售房方同意该价格出售,待购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此款冲抵房款。若售房方同意以该格出售(即签订销售确认书后),因甲方原因不再购买该房,诚意金不退。在售房方同意出售后半个月(壹拾伍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到期甲方未签订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此房,诚意金不退,冲抵居间方损失。请交款方认真阅读,向置业顾问了解清楚后签字付款。牟联均在收据的甲方栏内签字纳印,被告浩正公司在乙方栏内加盖公司合同印章。随后,原告牟联均向被告浩正公司交纳了20000元购房诚意金。2015年4月11日,被告浩正公司与吴厚雄、黎帮兰签订了《销售确认书》,黎帮兰、吴厚雄同意以495000元的价格出售五桥医专教师宿舍1-3-502室房屋。同日,被告浩正公司向黎帮兰、吴厚雄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黎帮兰出具了收款收条。后原告牟联均以其丈夫的父母不支持购房,无法支付购房款为由提出放弃购房,要求被告浩正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20000元,被告浩正公司不同意退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牟联均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6月,吴厚雄、黎帮兰分得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集资建房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天星街345号1幢3单元502室(五桥医专教师宿舍1-3-502室)房屋一套,面积135.7平方米,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牟联均提供的《购房诚意金收据》、被告浩正公司提供的《购房诚意金收据》、《销售协议书》、黎帮兰出具的收款收条、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审批表、房屋平面示意图、短信截屏、电话录音、证人夏涵月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牟联均与被告浩正公司签署《购房诚意金收据》,其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有关居间事宜的约定,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该《购房诚意金收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收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牟联均签署的《购房诚意金收据》的内容,原告牟联均对其购买的五桥医专教师宿舍1-3-502室吴厚雄、黎帮兰的房屋状况是经过了充分了解的,其诉称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其购买房屋属于集资房,尚未办产权证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合,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购房诚意金收据》签署后,被告浩正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房屋售卖方议价,并签订《销售协议书》的义务,原告牟联均以其丈夫父母不支持购房,无法支付购房款为由放弃购房,要求被告浩正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20000元,按照《购房诚意金收据》关于“若售房方同意以该格出售(即签订销售确认书后),因甲方原因不再购买该房,诚意金不退。在售房方同意出售后半个月(壹拾伍天)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到期甲方未签订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此房,诚意金不退,冲抵居间方损失”的约定,原告牟联均向被告浩正公司交纳的20000元诚意金不能退还。被告浩正公司在与原告牟联均签署《购房诚意金收据》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房屋售卖方议价,并签订《销售协议书》的义务,已经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牟联均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牟联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联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牟联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