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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连培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连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华鹏,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水利局院内。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培因与被告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连培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连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华鹏、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培诉称,王连培于1973年11月份被长垣县水利局录用为临时工,被分配到施工队工作了30多年。王连培退休前,曾多次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参加社会保险,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未予解决。到2005年9月,王连培已达到退休年龄,社会保险问题仍未予解决。王连培申请劳动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连培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王连培因在退休前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为王连培缴纳社会保险费。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王连培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无依据。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王连培、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王连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连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证明该案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3、实有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1份;4、2004年度王连培工程队结算表1份;5、温秀荣、刘双成证言各1份。据证据2、3、4、5证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是长垣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王连培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认为王连培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补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职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故该解释不适用本案。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对王连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实有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与本案无关联性,实有人员基本情况花名册是复印件,证人证言不真实。因庭审中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王连培曾经在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可,上述证据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养老保险花名册1份,据此证明王连培不是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职工。经庭审质证,王连培对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主张。因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为现有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王连培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前身是长垣县水利局施工队,为长垣县水利局的下设机构。王连培自1974年始在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原施工队做“临时工”,进行桥梁修建、涵洞、水闸施工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九十年代中期,长垣县水利局施工队解散后,成立了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进行独立核算,属事业单位法人,于2008年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成立后,王连培继续在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离开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2014年5月,王连培与其他情况类似的同事一起到长垣县水利局反映情况,要求落实社会保险待遇,进行经济补偿等。2014年12月11日,王连培等到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连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自愿支付王连培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王连培自1973年始在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原施工队工作,2005年离职,至2005年9月,王连培年龄即满60周岁,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后,王连培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主张确认退休前与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其要求长垣县水利建设工程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连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连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